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文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
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
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竟仍執意投機,
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
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前有2件公共危險、賭博等
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其前因酒駕遭吊銷駕照仍酒後騎乘機
車上路,幸未因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或財損之結果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6號 被 告 唐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文良於民國114年9月25日16時許,在嘉義縣○○市○○○路○段 0號嘉義縣政府辦公大樓後方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 7時許,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當其騎車行經嘉 義縣東石鄉嘉7線3公里處時,為警發現其有行車不穩跡象, 遂對其攔查後,警因聞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檢測後,於同日1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車 籍資料結果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