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4年度,395號
CYDM,114,朴交簡,395,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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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淵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淵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
犯罪事實欄部分,除第2至3行「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更正為「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證據
欄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淵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訴
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
項有所主張及提出證明。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除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外,並犯與本案相同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應認被告所犯2
案間之罪質相同,及犯罪情節、手段亦屬大致相同,足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
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
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竟仍執意投機,
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
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案件判決有
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其酒後騎乘車輛
因自摔滑倒撞上證人許宸愷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生交通事
故之結果;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87號  被   告 林淵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淵朝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訴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確定,經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民國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4年6月28日1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興大飯店房間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9)日凌晨2時分 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嘉64線7.7公里交岔路口時, 因酒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不慎自摔滑倒撞上同向前方許宸 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受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測試林 淵朝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87毫克。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淵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許宸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稽,又本件被告所犯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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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