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季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季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二)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
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
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50號被 告 蕭季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季躍於民國114年9月28日0時許起至0時30分許止,在嘉義 市○區○○里○○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 日10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8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新 生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11時2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季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 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主任檢察官 陳靜慧 檢 察 官 李彩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