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辰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沛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4月10日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竟未思悔改,於 114年9月18日19時許至22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鄰○○00
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19日)7時34分許, 行經嘉義縣○○市○○里○○○道○○○號012213號處時,不慎撞上同 向車道前方由陳怡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沛辰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7時 54分許,測得陳沛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mg /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沛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怡帆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A3類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 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 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 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 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