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4年度,386號
CYDM,114,朴交簡,386,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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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䇐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䇐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二)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2頁)。(三)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四)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
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五)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4號被   告 王䇐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䇐中於民國114年9月23日18時許至19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鄰○○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 50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157縣道與170縣道路口時,因行 車不穩、滿臉通紅,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2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䇐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朝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侯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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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