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至4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子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上路。」補充為「竟
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上路
。」、第5行「同日」更正為「翌(12)日」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陳泰裕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自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未有
發生車禍之損害、被告駕駛自用曳引車(子車:自用半拖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程度等節,暨其自陳之職業、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泰裕自民國114年9月11日夜間某時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 嘉義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半拖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6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 永屯村台82線與台61線平面道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有酒氣而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51分許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 駕駛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