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瑋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6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458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瑋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左側膝部挫傷」之後
補充「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左側坐骨神經痛
、神經根及神經叢疾患、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證據
欄補充「被告蔡瑋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江祥
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告訴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瑋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江祥育、被害人陳足受傷,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罪
。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之違反注意
義務程度,告訴人現仍未完全痊癒,被害人於車禍後2次住
院,出院後須專人照顧及休養,2人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為怪手司機,經濟狀況勉持,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37號 被 告 蔡瑋哲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瑋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大貨車,沿嘉義縣鹿草鄉豐稠村台82線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鹿草鄉豐稠村台82線13.4K,本應注 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江祥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 車搭載其母親陳足(已歿),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 蔡瑋哲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因而追撞江祥 育駕駛車輛右後車尾,致江祥育受有後側頸部挫傷、左側髖 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陳足則受有腰椎滑脫、頸椎 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江祥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偉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對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之事實。 2 告訴人江祥育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江祥育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車尾遭被告駕駛車輛追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蔡瑋哲提供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告訴人江祥育提供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影本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江祥育及被害人陳足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8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43094745號函暨附之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嘉雲區0000000案)。 被告蔡瑋哲駕駛自用大貨車 ,行經台82線西向13.4K處,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之江自用小貨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害人已死亡者,
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同法第237條第1項則規定:「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六個月內為之。」查本件被害人陳足已於114年2月9日11時0 1分許死亡,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證,其子江祥育 於陳足死亡後,且於本件車禍發生日起6個月內即於114年3 月25日向警報案提出告訴,依上開規定,其告訴未逾告訴期 間且屬合法之告訴,先予敘明。
三、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各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前進,不慎 追撞前車,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江祥育及被 害人陳足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 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符合自首之要 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