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4年度,376號
CYDM,114,朴交簡,376,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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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欣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呂欣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欣泰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晚上9時許至11時許止之期間,
在其位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
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9月18日
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135-MQ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台61線與台82線
平面道路口之路檢點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員
警遂於同日下午3時29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
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欣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
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兼衡本案被告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及被告未曾受有
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飲酒後駕車之時間甚長
,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造成之危害風險較高之情狀;又佐以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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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