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4年度,374號
CYDM,114,朴交簡,374,2025101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
載證據欄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岳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
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
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竟仍執
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
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前有傷害案件判決有罪確定
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其
酒後騎乘車輛幸未因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或財損之
結果;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12號  被   告 李岳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錦自民國114年9月15日12時起至12時10分許止,在嘉義 縣○○鄉○○村○○00號住處旁魚塭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東 石鄉台17線公路與嘉18線公路交岔口,因行車不穩、滿臉通 紅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岳錦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