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岳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岳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岳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
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26毫克,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97號 被 告 呂岳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岳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嘉交簡字第1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10 日22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崇文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便即休憩。然其明知體內酒類尚未代謝完畢,仍處於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11 日17時13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東石大橋東端3.5公里處 路檢點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 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 ),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及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迭次故意犯案,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 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 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認有加重其 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志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