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4年度,360號
CYDM,114,朴交簡,360,2025102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茂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茂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茂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
  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26毫克,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
行,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67號  被   告 邱茂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邱茂杉於民國114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嵌前里 某工地,飲用2瓶易開罐裝的啤酒,直到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 結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自用小貨車上路,先返 回嘉義縣○○市○○路000號住處,再回到上址工地;復於同日下 午5時許,自上址工地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欲返回上址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行經嘉義縣○○市○○○路00號前時,因 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邱茂杉酒氣濃厚,並對邱茂杉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測得邱茂杉於當 時的吐氣中酒精濃度是每公升0.26毫克,始被查獲。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茂杉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邱茂杉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的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