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4年度,330號
CYDM,114,朴交簡,33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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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峰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峰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
3列「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補充為「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
意,於同日18時30分」;第5列「18時20分」更正為「18時5
0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陸續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
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
018302號公告,但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
,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關於尿液所含毒品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前開現行公告為:愷他命濃度值在
100ng/mL以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被告
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愷他命代
謝物陽性反應,且驗得毒品濃度為愷他命491ng/mL、去甲基
愷他命1834ng/mL,顯均逾行政院前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邱峰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該毒品
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
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愷他命後精
神恍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
機車上路,為員警查獲當下更有全身顫抖之情事,嚴重危及
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予非難,衡以被
告所排放尿液經檢驗出之毒品濃度等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39號  被   告 邱峰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峰傑於民國114年4月3日18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圓 環旁之菜市場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 知施用毒品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 ,自上開菜市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邱峰傑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之0 前,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發現邱峰傑為毒品列管人口,經 邱峰傑主動交付褲子口袋內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 支為警扣案,復徵得邱峰傑之同意於同日20時55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 愷他命491ng/mL、去甲基愷他命1834ng/mL,超過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峰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02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查詢駕籍資料、 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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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