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4年度,202號
CYDM,114,朴交簡,20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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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茂松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偵字第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茂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理由
一、何茂松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朴子市長庚一路
由東往西行進,行至長庚醫院北側停車場出入口前欲行右轉
彎,適有程家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自後方沿長庚一路由東往西直駛而來。何茂松
注意於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
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而依當時天候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顯示方
向燈或表示手勢即貿然右轉彎,致A車右前車頭擦撞程B車左
側車頭,程家儀因而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頸部鈍傷、
胸壁挫傷、右肩及上臂挫傷、唇部擦傷、肢體擦傷、右上正
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右上側門齒及犬齒、左上正中門齒
及側門齒、左右下顎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半脫位、右上正中門
牙牙冠-牙根斷裂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茂松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程家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查,於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時,被告告訴人均有在場
,且員警並對該2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有嘉義縣警察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
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並坦承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右轉彎時,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示方向燈或表示手
勢即貿然右轉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另參酌被告無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告訴
調解不成立之情形,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在卷可
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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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