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福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福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受有左側鎖骨遠端
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應
更正為「……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併位移、……、左側
第二至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併位移、……」,以及㈡證據部分
應補充「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在設有劃
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6、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戴福川沿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吳鳳南路外側快
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竟未注意「行經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島路段,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由該路
段快車道右轉,以致告訴人許寓堯騎乘機車同向、自後方沿
慢車道直行駛至該路口時,亦未盡「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島路段,應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摔,並受有傷害,被告
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茲審酌被告駕駛普通大貨車上路,途經肇事地點時,竟未盡
上開注意義務為肇事主因,且過失情節非微;又衡酌告訴人
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併位移、右
側第一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併
位移、右側手部第一指挫擦傷、兩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傷
勢嚴重,而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未盡上開注意義
務為肇事次因,與有過失;復考量被告係經警方通知後始至
警局製作筆錄(見警卷第19頁),且其於警詢時並未否認犯
行(見警卷第1至3頁),參以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暨其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從事資源回收、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素行(見本院卷第7至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6號 被 告 戴福川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福川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市吳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與嘉義市興業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 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
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 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有號誌管制且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 道之上開路口,於吳鳳南路行向號誌僅顯示限直行號誌時, 即貿然右轉(報告意旨誤載為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 適有許寓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 駛來,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突然違規右轉,旋 即煞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 側第一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二至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手部第一指挫傷擦傷、雙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二、案經許寓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戴福川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寓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翻印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
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