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8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晉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及安全產生危害,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9支、電纜
剪2把,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鐵條插入電線桿內充作踏
階後,向上攀爬電線桿,再持電纜剪剪斷由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所架設之PVC風雨線,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物品得手,何晉良復將竊得之物品分為4次轉售予不
知情之謝金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分別取得新臺
幣(下同)約2,000元、5,000元、5,300元、6,830元之犯罪
所得。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
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晉良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
易緝字第12號卷【下稱易緝卷】第97頁),核與證人謝金水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15頁)、證人李清田於警詢之證
述(警卷第16-18頁)、證人台電公司職員李耿良於警詢之
證述(警卷第21-24頁)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6-31、33-37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警卷第39頁)、失竊現場照片28張(警卷第40-53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54-56頁)、蒐證及工具照片
12張(警卷第56-6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經查,被告自承係以扣案之電纜剪2把以及與
扣案之鐵條長度、形狀、重量、材質均相同之鐵條犯上開各
罪。而經本院勘驗扣案之電纜剪2把、鐵條9把,勘驗結果略
以:⒈扣案之電纜剪1支,長度約32公分,握柄約23公分,刃
部約9公分,前方為鐵製金屬材質,後端握柄部分為黃色塑
膠包覆綠色膠帶,且相當沈重;扣案之另一電纜剪,長度約
23公分,握柄約17公分,刃部約6公分,為鐵製金屬材質,
後方握柄部分包覆藍色塑膠,質地堅硬。⒉扣案之鐵條9支,
長度分別為18至30公分不等;手感沈重,纏繞黑色、綠色或
藍色塑膠膠帶,質地堅硬等語。是扣案之電纜剪均為金屬所
製成,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長度之刃部,客觀上足以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險;扣案之鐵條9支,質地堅
硬而手感沉重,如以之敲打人體,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產生危險。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屬兇器無訛。故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各異,顯係分別起意所為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參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3年9月3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1
2686號函及偵查報告(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2號卷第99-1
03頁),可見布袋分局員警偵辦附表一編號7之案件時,研
判被告涉犯該案犯罪嫌疑重大,進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
。員警於113年3月7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當時位於嘉義縣○
○鎮○○里○○○○○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品後,因該分局轄區前有發生其他類似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電線遭竊,將被告帶往附表一編號1至6之現場時,被告
即主動承認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行。足認被告於犯罪偵查機
關僅知附表一編號1至6之電纜線遭竊取,尚不知本案犯罪行
為人為何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本案犯行之行為人
,並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均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本院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減輕其
刑。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38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刑期又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經入監服刑後,於111年6月17日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1-3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易緝卷
第116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且被告係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相當時日始再犯本案,難認被告有特
別惡行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因沒有工作,缺錢花
用之犯罪動機;其以攀爬至電線桿剪斷、竊取PVC風雨線之
方式為本件犯行,歷次竊得之PVC風雨線長度分別為107.4公
尺至381.2公尺不等之犯罪手段;其竊取PVC風雨線,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對於我國電力系統之安全性、穩定性
產生影響之所生危害;其於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偽造有價證券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見易緝卷第51-78頁);復
衡諸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經濟情
況勉持,與母親、弟弟同住,本身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易緝
卷第116頁),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兼衡被告請求從輕量刑
、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2至5之罪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 、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相同、時間接近等各情,依刑法第 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就 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附表一各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證人謝金水於偵查中證稱:我向被告買過4次電纜線,4次價 格分別為約2,000元、5,000元、5,300元、6,830元等語(見 偵卷第115頁)。被告亦於審理中供稱:我各次販賣電線給
證人謝金水的金額,請以證人謝金水於偵查中所述為主等語 (見易緝卷第115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共1萬9,130元(計算式:2,000元+5,000元+5,300元+6,83 0元=1萬9,13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PVC風雨線31公斤,雖為被告所竊得之物,而亦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之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1 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22日上午8時許)。 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電線桿桿號:江山77~低2號) PVC風雨線381.2公尺(規格22mm,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7,900元)。 何晉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113年1月底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30日上午8時5分) 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電線桿桿號:新厝63東8~9.M9376GB66號) PVC風雨線22MM166.8公尺(價值約1萬2,200元)。 何晉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2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3日14時28分)。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電線桿桿號:金京47A分11~分12號) PVC風雨線22MM長174.9公尺(價值約1萬2,800元)。 何晉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2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7日15時9分) 嘉義縣○○鎮○○里○○○段○○○段000地號土地(電線桿桿號:過溝15分32南分3~4.M9579AB60號) PVC風雨線22MM長143.1公尺(價值約1萬0,470元)。 何晉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2月上旬某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13日15時15分) 嘉義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電線桿桿號:金京61分10.M9681FC40號) PVC風雨線22MM138.4公尺得手(價值約1萬0,130元)。 何晉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2月上旬某日凌晨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4日上午8時40分) 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電線桿桿號:江山66分35分5低2~低3.M9576FD76號) PVC風雨線22MM234.5公尺(價值約1萬7,165元) 何晉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113年3月4日10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4日上午10時10分)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電線桿桿號:新厝15南分12分~新厝15南分13號) PVC風雨線22MM107.4公尺(價值約7,860元,起訴書誤載為234.5公尺) 何晉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電纜剪2支 2 鐵條9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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