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89號
CYDM,114,易,88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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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燦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1249、11632、11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燦芳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嘉義市○區○○○村00號,並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禁止對鄒庭甄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
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應遠離嘉義市○區○○里0鄰○○
街000號及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均至少100公尺
  理 由
一、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
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
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
力。(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
必要之聯絡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
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前項所附條件
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
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
第1項第1、2、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
請本院羈押獲准,而命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羈押2月;
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4年10月20日訊問後,認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故命被告自該日起羈押3月
,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件在卷可稽,應先說明。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鄒燦芳坦承毀損、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等犯
行,並有卷內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嫌疑均屬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經檢察官於114年9月6日命令不得對告訴人鄒庭甄
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並於該日22時30分收受114年緊家護
字第5號緊急保護令後(內容:應遠離嘉義市○區○○街000號
至少100公尺),卻仍於同年月9日至上開地點,進入該處,
並與告訴人鄒庭甄之員工柯銘芳接觸、對話,顯見其視上開
保護令與檢察官之命令為無物,甚至在警詢時也表示會持續
至被害人店面、住家滋擾,使告訴人鄒庭甄生意無法經營
語(見警4536卷第42頁),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及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四、然審酌被告自114年9月9日起,經法院裁定羈押,至114年10
月20日,檢察官始提起公訴,本院並自該日起為羈押之處分
,迄今為止已羈押接近3月。本院審酌被告已自白犯罪,認
為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節而言,現無羈押之必要,而裁定:
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嘉義市○區○○○村00號。本
院並命被告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
對告訴人鄒庭甄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嘉義市○區○○里○○
街000號、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均至少100公尺。本院
藉由本裁定對被告重申,「任何對告訴人鄒庭甄所為之家庭
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均被禁止,無論是什麼理由,只要告訴人鄒庭甄以任何
方式表示其不舒服,即構成上開命令之違反」,另外,「被
告應遠離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嘉義市○區○○里○○路
00○0號均至少100公尺,無論是什麼理由都應該要遠離該處
,任何人同意都一樣,就是要遠離該二地點至少100公尺
,如有一定要進入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嘉義市○區
○○里○○路00○0號之理由,請向警察機關報告,並偕同警察機
關、告訴人鄒庭甄理性的協調出解決方法,「切勿自作主張
進入或接近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嘉義市○區○○里○○
路00○0號」。
五、被告應遵守之「禁止對告訴人鄒庭甄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
告訴人鄒庭甄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應遠離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嘉義市○
區○○里○○路00○0號、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均至少100公
尺」等條件,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
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為止。在法院沒有明確的解除上述命令
之前,就是要遵守。
六、另本裁定將依家庭暴力防治第34條規定,送達於被告、告訴
鄒庭甄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並在本院釋放被告
之前,依同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即時通知告訴人鄒庭甄
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楊博為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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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