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明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
○○鎮○○里○○○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至上址
執行拘提。員警並於同日晚間6時39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
被告謝明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
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5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
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德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
頁、偵緝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121頁至
第131頁、本院卷第53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記錄(警卷第6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7頁)、
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警卷第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警卷第9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於11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於112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前開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審理時確認無
誤(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
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
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
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
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
,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
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警詢時固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未供述有施用海洛因
(警卷第4頁反面),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雖符
合自首規定但就施用海洛因之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被告本案
犯行仍無適用自首規定以減輕其刑,一併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
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務農工作,與配偶同住及其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