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86號
CYDM,114,易,88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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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祐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毒偵緝字第169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祐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0.735公克,含包裝
貳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4.537
公克,含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吸
食器貳個、吸管貳支、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余祐禎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祐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
。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
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自首得
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尚未發覺
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
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
,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
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當場供承施用並持有扣案海洛因,有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稽,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然被告於114年2
月25日,因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本件於114年6
月19日經該署發布通緝,於114年8月24日緝獲歸案,有通緝
簡表、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
已於偵查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
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
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做粿,與母親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6包,經送 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驗餘淨 重共計0.7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4.537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4年2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20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稱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 用以包裹上開毒品包裝袋2個、6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打火機1個、吸食器2個、吸管2支、磅秤1台、夾鏈袋1 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已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惟非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 是無證據證明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  被   告 余祐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祐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9日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嘉義地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5日19 時至20時,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7日0時50分, 在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新民路,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交通違規(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已另函警續查)而 為警攔查,當場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0.3 49公克、0.4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檢驗 前淨重1.577公克、1.461公克、1.300公克、0.268公克、0. 029公克、0.017公克)、打火機1個、吸食器2個、吸管2支 、磅秤1台、夾鏈袋1包等物,並於114年1月7日3時14分,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祐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扣案物為其所有及施用所剩之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95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0000000U0495號)各1份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2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余祐禎於上開時、地持有扣案物,並於114年1月7日3時14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且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余祐禎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⑴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因 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 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 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 ,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0.349公克、0.406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檢驗前淨重1.577公 克、1.461公克、1.300公克、0.268公克、0.029公克、0.01 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打火機1個、吸食器2個、吸管2支、磅 秤1台、夾鏈袋1包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被告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扣案之吸食器2個、 吸管2支等物拼湊製造之臨時替代使用器具,可另供其他用途 使用,並非限於以施用毒品唯一用途,亦無須另外經過加 工製作,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自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 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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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