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68號
CYDM,114,易,868,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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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霆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街00號0 樓之00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762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嘉簡字第12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繫屬時被告郭建霆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鎮○○里
○○街00號2樓之83,其所在地係在法務部○○○○○○○○○執行中,
有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均非在本
院轄區。且本件被告購入愷他命後持有,並為警查獲之犯罪
地係在雲林縣○○市○○路000號,有被告民國111年7月20日警
詢筆錄、同年7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亦非在
本院轄區,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以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7條、第30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千惠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21號  被   告 郭建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霆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及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8時許,在其位於雲 林縣斗南鎮住處,以新臺幣18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伍」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並供己 施用。嗣警方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同 年7月19日15時3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執行搜索, 扣得上開毒品,經警送鑑驗結果,確認上揭扣案毒品係純質 淨重共計18.836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429號搜索票、彰化縣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毒品照 片1份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扣案毒品(純質淨重共計18.8364 公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 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係屬違禁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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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