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9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吳永宗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A01、A02達成調解,
業經告訴人2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本院訊問庭提出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嘉簡第1135號卷第19至21、2
7至29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60號 被 告 吳永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宗明知其所有置於嘉義市○區○○街000號前攤位餐車之遮 雨棚應拴牢及固定,且應於颱風來襲前,檢視是否固定並作 好防颱準備,避免該遮雨棚因遭強風吹襲掉落地面,衍生安 全危害情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牢靠固定,嗣於114年7月7日0時35分許, 適值丹娜絲颱風來襲,吳永宗上開餐車之遮雨棚因風大掀開 掉落,不慎擊中在隔壁927號前固定遮雨棚之A01及A02,致A 01受有左肩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A02則受有下背和骨 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腕挫傷等傷害。二、案經A01及A02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永宗固坦誠由於上開時、地因上開遮雨棚遭颱風 吹落而砸傷告訴人A01及A02,並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之 事實不諱,惟辯稱:伊該做都做了,之前都沒有被吹落,颱 風太強,不可抗力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A01及A02指訴歷歷,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吳國君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告訴人 A01受傷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疏未 注意將遮雨棚拴牢及固定,致該遮雨棚遭強風吹落擊中告訴 人2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2人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而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