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仕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
6、2693、6572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仕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蕭仕祐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
參照)。犯罪事實欄三,被告蕭仕祐竊盜地點係公寓大樓之
地下室停車場,專供住戶停車使用,屬該處住戶之日常生活
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之設備空間,外人不能隨意進出,應屬
住宅大樓之一部分,被告係屬侵入住宅竊盜。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
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三之竊盜機車及黑色外套,被告
係在同一地點,先後為毀損他人物品、竊盜之犯行,其侵害
告訴人蔡登玴、被害人張永錚財產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以一侵入住宅之行為,毀損他人物品,
所犯上揭2項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
罰,容有誤會。
㈥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侵入住宅竊盜罪3罪、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1罪,共計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被告受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所犯5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
㈧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毀損、竊盜之物品價
值,告訴人蔡登玴、陳映璇、黃天慧、被害人張永錚、張碧
滿所受之損害,竊盜之物品均已發還,及犯後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販賣會客菜,與2個未成年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行,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
而有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毀損他
人物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犯罪事實欄二,被告竊盜之APPLE IPAD AIR 6平板電腦1臺;
犯罪事實欄三,被告竊盜之機車1部、黑色外套、藍色牛仔
外套各1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天慧、被害人張永錚
、張碧滿,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信件1件,係被告案發後寫給告訴人黃天慧道歉之用,
已據告訴人黃天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無證據證明係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告訴人蔡登玴 、陳映璇)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告訴人黃天慧)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三 (被害人張永錚)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欄三 (被害人張碧滿)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欄三 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6號 114年度偵字第2693號 114年度偵字第6572號 被 告 蕭仕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仕祐基於毀損及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23時許,持螺絲起子破壞嘉義市○區○○○街000號5樓2房屋 (下稱A屋)之大門門鎖後,侵入陳映璇向蔡登玴承租之A屋, 其後以不詳方式將放置於A屋內之衣櫃門把破壞,並持利器 將A屋內之洗衣機電源線剪斷,致該衣櫃門把與衣櫃分離, 洗衣機電源線插頭與線身分離而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 登玴、陳映璇。嗣陳映璇於113年11月28日11時25分返回A屋 發現屋內器物遭人使用、破壞,隨即通知蔡登玴前來查看並 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蕭仕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1月29日15時20分至16時7分許間,在址設嘉義市○ 區○○路000號之公寓大樓前,將廣告紙折成長條狀塞入電動 門門縫後上下移動,藉此使該大樓之電動門因感應物體接近 而開啟。蕭仕祐進入大樓後即四處搜尋可資竊取財物,旋於 該大樓○樓○室發現黃天慧所承租之房屋(下稱B屋)大門並未 上鎖,經開啟該門進入房內後,徒手竊取黃天慧所有之APPL E IPAD AIR 6平板電腦1臺(下稱本案平板),旋於同日16時7 分許攜贓逃離現場。嗣黃天慧返回B屋發現本案平板遭竊, 經以定位方式得悉本案平板置放於嘉義市○區○○○路000號「 亮信」手機維修行內後,即前往該行確認並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三、蕭仕祐因他案遭通緝,為規避員警追緝,於114年5月19日上 午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嘉義市○區○○街000號「興嘉名廈」 公寓大樓內躲藏,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該公寓大樓地下 1樓停車場內,發現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疏未抽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機車啟動後駛離現場,藉此竊取 張永錚所有之該機車及放置在該機車內之黑色上衣1件得手 。當其騎乘竊得機車正欲駛離地下停車場之際,見張碧滿將 所有之藍色牛仔外套披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竟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該外套1件後,始騎
乘本案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蕭仕祐為免其上揭犯 行及行蹤為警掌握,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以白色膠布黏貼遮蔽原字體之方式,將本案機車 之車牌號碼變造為「021-BYS」號,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蕭仕祐完 成車牌之變造後,即繼續騎乘本案機車四處逃逸。嗣張永錚 發現其所有之本案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其後警於114年5 月20日13時2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 江宸門市前將蕭仕祐逮捕,並自其身上起獲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包、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 部分另案偵辦)、黑色外套及藍色牛仔外套各1件、機車鑰匙 1串、本案機車1部,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
(一)蔡登玴、陳映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二)黃天慧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仕祐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以螺絲起子破壞A屋門鎖後,侵入A屋內。被告使用A屋期間,將屋內洗衣機電線線頭剪斷。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登玴於警詢之證述 案發前A屋由證人蔡登玴出租予證人陳映璇使用,A屋交付予證人陳映璇使用時,屋內衣櫃門把完好無缺,洗衣機亦完好可用。證人蔡登玴於案發後到現場查看,發現A屋門鎖、屋內衣櫃門把及洗衣機電源線均遭破壞。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映璇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陳映璇向證人蔡登玴承租A屋使用後,因故暫時離開A屋數日,其後證人陳映璇於113年11月28日11時25分返回A屋,發現屋內器物遭人使用,且屋內之衣櫃門把、洗衣機電源線均遭破壞,隨即通知證人蔡登玴前來觀看並報警處理。 4 證人劉柿蓬於偵查中之結證 被告侵入A屋並毀損A屋門鎖等物後,請證人劉柿蓬出面向警方謊稱上揭犯行均為證人劉柿蓬所為。 5 A屋外部及內部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23時許,在A屋所屬大樓樓梯間出沒。A屋因遭被告侵入使用,屋內之衣櫃門把、洗衣機電源線均遭破壞。 (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仕祐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犯罪事實二全部。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天慧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黃天慧於113年12月1日晚間7時許,發現所有之平板電腦遭竊,經以手機定位後,發現該平板電腦置放於嘉義市○區○○○路000號手機維修行內,其後前往該手機維修行確認後,即報警處理。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柿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結證。 被告於竊得告訴人黃天慧所有之本案平板後,請證人劉柿蓬將本案平板送至通訊行解鎖開機。 4 證人即「亮信」手機維修行店員蘇子輘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12月2日12時33分許,以LINE委請證人蘇子輘協助為本案平板解鎖,並稱會請友人劉柿蓬持本案平板至證人蘇子輘任職之維修行等語,同案被告劉柿蓬旋持本案平板至證人蘇子輘任職之維修行處理。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報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黃天慧提供之被告手寫信件。 (1)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15時20分間,進入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公寓大樓,同日16時7分許始行離去。 (2)警方接獲告訴人黃天慧通報後,於113年12月2日19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亮信」手機維修行內,扣押本案平板並將之發還予告訴人黃天慧。 (3)告訴人黃天慧於113年12月8日接獲被告手寫之犯案自白書。 (三)犯罪事實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於114年5月19日上午某時,進入嘉義市○區○○街000號「興嘉名廈」公寓大樓內躲藏,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該公寓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內,竊取本案機車及車內黑色外套1件、披掛在其他機車上之藍色牛仔外套1件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被告以黏貼白色膠布遮蔽字體方式,將本案機車車牌號碼變造為「021-BYS」號。 2 證人即被害人張碧滿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張碧滿於114年5月19日下午2時許,經由證人張永錚告知,得悉其披掛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機車上之藍色牛仔外套1件遭人竊取。 3 證人即被害人張永錚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張永錚於114年5月19日下午2時許,發現其停放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之本案機車連同放在車內之黑色外套1件均遭他人竊取。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於114年5月20日下午1時2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江宸門市前將被告逮捕,並將被告竊得本案機車、黑色外套及藍色牛仔外套各1件扣押發還予被害人張永錚、張碧滿。 5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被害人張永錚停放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之本案機車遭被告竊取駛離現場。警接獲通報後,於114年5月20日下午1時2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江宸門市前逮捕被告,並起獲本案機車、黑色外套及藍色牛仔外套各1件。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住宅及第354條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是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 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及同法第2 16、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 之行為,已為後續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所 犯之侵入住宅、毀損及3個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事實二1次、 犯罪事實三2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共6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1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數罪,雖前案為輕罪且未曾受監禁矯治,與本案所犯之罪質 不同,惟如認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無視行為人再犯 後案嚴重犯行所彰顯之惡性,應非事理之平。被告於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 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 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 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 刑。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 其犯罪所得即無須另為沒收之諭知,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用 以破壞A屋之螺絲起子,是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用以違犯本案 之罪,該螺絲起子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 竊取A屋內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電能及枕頭1個,並 毀損A屋內雙人床墊、電視等物,因認被告除犯毀損罪嫌外 ,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然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侵入A屋後,曾使用該屋內相當於500 元電費之電能,又縱認被告侵入A屋內後,確曾使用A屋內之 燈具或觀看電視,因而使用了A屋內之電能,然被告開啟燈 具或使用屋內電器,主觀上並非出於竊取該電器所需消耗電 能之目的,而是為了照明或娛樂而使用該等設備,縱認在使 用過程中確實消耗了電能,然被告主觀上既無竊取電能之犯 意,自難僅憑該行為所伴隨發生之結果,即逕認被告涉有竊 取電能之罪嫌。次告訴人陳映璇指訴遭竊之枕頭,是以告訴 人陳映璇新購且放置於A屋內之枕頭遭被告拆封使用為據, 然不論該枕頭是否為被告所拆封使用,被告離去A屋時,既 未將該枕頭攜離,自難因告訴人陳映璇認該枕頭已不堪使用 ,即率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於告訴人蔡登玴指 訴被告毀損A屋內雙人床墊、電視部分,依告訴人蔡登玴指 訴及卷內事證,均不足以認定該等物品有何毀損致令不堪使 用之情,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蔡登玴指訴,即將該等物品 納入本案被告毀損物品之範圍內。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 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侵入B屋後,除竊取本案平板外,抑 且竊取告訴人黃天慧所有之鑰使圈1個及Type C耳機1組等物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被告於偵查 中堅決否認有竊取鑰匙圈及耳機之情,參以本案既未自被告 身上或其使用之交通共具、住居所等可得支配之場所,起獲 告訴人黃天慧指摘之鑰匙圈及耳機,且乏具體事證堪認被告 曾竊取該等物品,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黃天慧之指訴,即 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上揭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摘之事實 ,因與本案起訴之部分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