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茂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78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朴簡
字第3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茂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茂林於民國114年9月7日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台19線與北通路口,因交
通違規未戴安全帽,且闖越紅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六家派出所警員陳建文攔查,其心生不滿,對陳建文公然辱
罵「幹你老母」等語,經陳建文制止仍置之不理,其明知陳
建文身著警察制服,正依法執行職務,見陳建文開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
場以台語對陳建文辱罵:「我罵你沒三小」、「我繳錢沒三
小阿」、「你沒三小」等語,足以影響陳建文執行公務,並
於陳建文開單後,繼續對陳建文辱罵:「你去給人幹」、「
我叫你去給人幹不行喔」等語(公然侮辱部分已撤回告訴,
詳後述)。
二、案經陳建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吳茂林對於告訴人即證人陳建文於警詢時之陳
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
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明
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音譯文、嘉義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勤務
分配表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
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
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
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
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
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
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
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
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
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
,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
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
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公然辱罵,
經告訴人制止仍置之不理,其見告訴人開單,當場辱罵告訴
人,自足以影響告訴人執行公務,是其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
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接續侮辱公務員,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
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其藐視法治之
心態,行為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暨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
,與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且經告訴 人當庭陳明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告 訴人公然辱罵上揭犯罪事實欄之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 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