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庭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8月10日19時2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
子1支,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香榭旅店民宿」
櫃檯處,持前揭螺絲起子撬開抽屜,徒手竊取鄭宇堯管領置
放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離開現
場。
二、案經鄭宇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許庭維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
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鄭宇堯在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7頁),復有
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被害報告單1張在
卷可佐(警卷第12至17頁、第19頁),足認前揭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持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撬開香榭旅店民宿之櫃檯抽
屜而竊取現金,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不該;雖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被告係以持螺
絲起子撬開抽屜之方式竊取,手段普通,竊得之物品為現金
7,000元,金額非高,造成法益損害之情節尚屬輕微;暨兼
衡以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