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21號
CYDM,114,易,82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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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77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丞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及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佑丞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至40、53至54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佑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部分,非屬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嗣經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以106年度
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並於民國108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1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
節,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0頁反面
至第12頁正面)。檢察官於起訴書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為主張,並提出證明之方法。惟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
告縱構成累犯,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癮性,施用毒品罪
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被告先前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
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2日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3、19頁),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次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
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再審
酌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
之素行(詳前述),及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發電廠管線保溫工程離婚、有
1名成年子女、獨居(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成分,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088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1頁正、反面)在卷 可稽。除經鑑驗使用耗罄而已失違禁物性質者外,上開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編號2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就殘留於包裝袋上之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故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5個、編號6所示之電子 磅秤1台,被告供稱均其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 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故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含包裝袋1只) 1包 驗前毛重:0.27公克, 驗前淨重:0.082公克, 驗餘淨重:0.073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3只) 3包 驗前毛重: 0.693公克、0.717公克、0.43公克, 驗前淨重: 0.492公克、0.512公克、0.23公克, 驗餘淨重: 0.481公克、0.503公克、0.22公克。 3 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 5個 4 Iphone 13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7手機 (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電子磅秤 1台 7 9mm子彈(無底火) 1顆 8 9mm彈頭 4顆 9 9mm彈殼 8顆 10 步槍彈殼 19顆 11 BVP-7326號車牌 2面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78號  被   告 林佑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丞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 ,嗣林佑丞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 0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2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26 日2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號居處,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26日23時30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街0○0號前,林佑丞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並 實施附帶搜索,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 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69公 克、0.74公克),復經其同意在其上址居處房間執行搜索,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玻璃球 吸食器5個等物,再經其同意於翌(27)日9時20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暨扣押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21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15、報告編號:R00-000 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 凱醫驗字第94088號)等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 餘淨重分別為0.481公克、0.503公克、0.220公克)、玻璃球 吸食器5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供 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0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 重分別為0.481公克、0.503公克、0.22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5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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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