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城於民國114年5月5日14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
杭州一街與杭州六街口,因行車糾紛與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陳柏叡發生衝突後,被告竟
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側頭部及右側
手臂,造成其所佩戴之眼鏡損壞致令不堪使用,並使告訴人
因此受有右側頭部顳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已於本院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本案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易卷第35
至39頁),依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楊博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