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子竣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4萬2千元、格拉蘇蒂手錶1支、IWC
飛行員腕錶1支、勞力士手錶1支、沛納海手錶1支、歐米茄手錶1
支、金腳鏈1條、金鎖片2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羅子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
9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GL-35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甲屋)附近徘徊查看
欲伺機行竊。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甲屋未上鎖之窗戶踰越侵入
甲屋內,至2樓丁菀貞房間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
、格拉蘇蒂手錶1支(價值49萬3千元)、IWC飛行員腕錶1支(價
值115萬5千元)、勞力士手錶1支(價值168萬9500元)、沛納海
手錶1支(價值32萬6千元)、歐米茄手錶1支(價值38萬1千元)
。再至陳宥慈房間內竊取金腳鏈1條、金鎖片2片(共計價值3萬
元),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羅子竣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侵
入甲屋後,竊取除IWC飛行員腕錶外之上開物品,惟矢口否
認有竊取IWC飛行員腕錶,辯稱:我總共只有拿4支手錶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侵入甲屋後,竊取現
金4萬2千元、格拉蘇蒂手錶1支、勞力士手錶1支、沛納海
手錶1支、歐米茄手錶1支、金腳鏈1條、金鎖片2片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8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菀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警卷第13-18頁、偵卷第129、131頁、本院卷第76-82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宥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偵卷第143-145頁、本院卷第82-86頁)大致相符。並有遭
竊手錶照片(警卷第30、32-34頁)、路口及加油站監視
器影像截圖(警卷第36-38頁)、信用卡簽帳單照片(警
卷第38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卷第44-75頁)、基
地台位置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行車軌跡資料(
警卷第76-104、109頁)、金腳鏈及放置位置翻拍照片(
本院卷第107-108頁)附卷可查,上開犯罪事實,可堪認
定。
(二)IWC飛行員腕錶1支亦為被告該次所竊取乙節:
1、證人丁菀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總共有10幾支手錶放在旋
轉盒,其中有4支手錶放在抽屜。手錶放在房間一進去的
右手邊照片床頭櫃,左邊是床,檯面上放6支手錶、抽屜
裡放4支手錶,我們總共有10幾支手錶,包含我個人的2支
手錶。其中10支放在照片中的床頭櫃,其他的手錶我放在
另外一邊,另外一邊的手錶都沒事,我離開房間的時候會
把抽屜鎖起來。我有我男朋友載IWC手錶的照片,IWC手錶
跟其他的手錶放一起在抽屜裡。(問:妳如何記得照片這
一側的抽屜放了哪幾支錶?)我每天都會坐在那邊看,出
門的時候才收起來,那是每天的動作,只是我不知道我男
朋友會放什麼手錶而已等語(本院卷第78-80頁)。並提
出遭竊手錶原先放置之床頭櫃照片及其男友配戴IWC飛行
員腕錶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03、106頁),另有購買IW
C飛行員腕錶之序號可資佐證(警卷第31頁)。明確證稱
於遭竊前,本有IWC飛行員腕錶與其他遭竊手錶放置相同
位置,且因每日有拿出把玩、觀賞之習慣,而確定IWC飛
行員腕錶係與其他手錶同時遭竊。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走過去看到桌面上有放手錶的
盒子,是剛剛照片裡床頭櫃上面有放旋轉盒。那個旋轉盒
是關起來的,但是它有一個透明的外殼,看進去就看到裡
面有手錶。那時候我拿了檯面上的手錶,我看到下面抽屜
裡有手錶,之後我就把旋轉盒的空盒子換到抽屜裡,有很
多手錶分別堆放在檯面上跟抽屜裡,可是我忘記有幾支了
,我大概看了一下後就隨便拿幾支,又到看1支勞力士,
我就把勞力士收起來,其他的錶我也不認識就隨便拿了幾
支,然後我把錶盒裡有手錶的全放在檯面上,沒手錶的就
放在抽屜裡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被告陳述竊取手
錶原先擺放之方式、位置等節,與證人丁菀貞之上開證述
大致相符。
3、證人丁菀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放在其他地方的手錶都沒
事,我被偷的床頭櫃裡總共有10支手錶,有5支手錶還在
。我沒有看過陳宥慈的金鎖片,應該是別人送的或她買的
,我只有看過她之前掛在腳上的金腳鏈,但我不知道金腳
鏈哪裡來的,好像是她買的。我不知道金鎖片、金腳鏈是
什麼時候就有了,事發前我也不知道這兩樣東西放在哪裡
等語(本院卷第79、81-82頁)。可見證人丁菀貞並未無
限擴張遭竊物品,並未虛捏其餘現金、手錶亦遭被告竊走
。亦未虛偽證稱有看過證人陳宥慈之金鎖片、金腳鏈,且
知悉原本放置之位置,以增加證人陳宥慈之證詞可信性。
應認證人丁菀貞上開關於IWC飛行員腕錶亦與本案其他手
錶,均遭同時竊取之證述,平實可信。
4、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有很多手錶分別堆放在檯面上跟抽屜裡,可是我忘記有幾支了,我大概看了一下後就隨便拿幾支,又到看1支勞力士,我就把勞力士收起來,其他的錶我也不認識就隨便拿了幾支等語(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既然不知道原先有幾支錶,也不認識除了勞力士以外之手錶,又稱是隨便拿幾支,何以又突然可以辨識其拿取之手錶中並無IWC飛行員腕錶?且又可以明確記憶只有拿4支手錶?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並指明被告前因侵入
住宅竊盜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
因另犯竊盜、肇事逃逸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5日假釋出監
,於112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
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
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
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檢察官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請求依累犯加
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且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
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
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侵入告訴人之
住處,徒手竊取上開物品,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對
他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威脅;其於偵查初始否認犯行,嗣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做粗工,也兼職做公關,及其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就上開竊得之現金4萬2千元、格拉蘇蒂手錶1支、IWC飛 行員腕錶1支、勞力士手錶1支、沛納海手錶1支、歐米茄手 錶1支、金腳鏈1條、金鎖片2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