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許庭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14日15時44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構成
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前往址設嘉義市中埔
鄉龍門村之龍門福興宮,持老虎鉗破壞宮內之功德箱鎖頭後
,竊取置於功德箱內,由龍門福興宮主委林嘉慶所管領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林嘉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庭維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中警偵字
第1140014916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114年度易字第80
7號卷,下稱易卷,第56、62-64頁)。
(二)告訴人林嘉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6頁)。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見警卷第9-
13頁;114年度偵字第10516號卷第63頁)。
(四)被害報告(見警卷第1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雖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檢察官
於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起訴書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記載,係屬誤載,請求刪除(見易卷第56頁),而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緊接於門扇(修法後改為
門窗)牆垣之下,細繹立法旨趣,當係指土地上工作物而言
,鎖在一般人觀念上,雖屬防盜之用,然非泛指一切可以移
動物上所裝設之鎖,皆屬上述條款之安全設備。如係定著於
不動產(如時下銀行或信託公司專設出租之保險箱)或體積
重大難以移動者,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專為防盜用之設備,
故無論毀壞該保險箱本身,或其附屬之鎖而行竊,均應成立
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如係小型而可輕易移動者,即
難認為安全設備,否則如毀壞此種小型而可自由移動之保險
箱之鎖行竊,亦論以上開加重竊盜罪,反之,如不毀壞其鎖
,而將此種保險箱整個竊去,僅論以普通竊盜罪,豈非顯與
常理有悖(參照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77 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之研究意見
)。被告雖有破壞宮內之功德箱鎖頭,然該功德箱係置放於
宮內,並非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上,而係可以
移動之物,此有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頁),依上開實
務見解,難認係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
而其上之鎖頭既構成功德箱之一部分,顯非門鎖,亦自非屬
安全設備甚明;參以被告係步行至之龍門福興宮內行竊,並
未以毀越門窗、牆垣之方式為本件犯行,此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故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自103年起,即有多筆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易卷第10-28頁
),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現金金額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綁鐵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易卷第56頁),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6,000元,並未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