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02號
CYDM,114,易,802,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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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甄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3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嘉簡字第1114號),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甄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甄蓁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國園商務大飯店房間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7
日下午,在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活動中心附近為警盤查,發
李甄蓁為轄內強制採尿人口,經出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集尿液)許
可書,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4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2至4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
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甄蓁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2年3月2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
0-0000-000)等件在卷可佐(嘉水警偵字第1130018785號卷
第9至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
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
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448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另接他案拘役85日),於108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均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
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不思
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
薄弱,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手段
、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紀錄、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7時許,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國園大飯店 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1年4日7時35分許,為警出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8月19日釋 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 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曾多次犯施用毒品罪,或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後執行,但於 被告所為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未再接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被 告此次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日(即110年8月19日)已逾3年。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係於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與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相符,應由檢 察官視個案情形,具體裁量決定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非得由檢察官逕予起訴。本案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訴,已對被告 權益影響重大,且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是本院就被 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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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