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78號
CYDM,114,易,778,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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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育宏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育宏與告訴人吳○詠係夫妻,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
情緒控管不佳,未能按時就醫服藥,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
於民國114年7月13日下午某時,其駕車搭載告訴人及其2人
之子女江○謙(109年生,姓名詳卷)、江○蓁(112年生,姓
名詳卷)前往苗栗,在嘉義縣溪口鄉某處,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於同日21時許,其駕車搭載告訴人及江
○蓁(112年生,姓名詳卷),自告訴人祖父母之苗栗三灣住
處返回嘉義途中,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在車上徒手毆擊告
訴人臉部及身體處,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外側瘀青及前額挫
傷之傷害。嗣被告因告訴人要求下車,遂基於恐嚇之犯意,
將車輛停放在頭份交流道附近之不詳地點,持置放車內工作
用之鐮刀,向坐在副駕座、懷抱江○蓁之告訴人恫稱:下車
就要殺掉你們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由本
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㈡於114年7月20日下午某
時,在其等位於嘉義縣○○鄉○○路0號共同住處內,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腳踢踹、徒手歐打告訴人大腿及臉頰,嗣於同日
21時許,在上開住處4樓,接續上開犯意,徒手毆擊告訴人
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額頭、雙臉頰瘀傷、雙上臂多處瘀青、
左、右大腿淤傷等傷害。未久被告聽聞告訴人要在場之子女
江○綸(107年生,姓名詳卷)、江○蓁下樓離去,即基於恐
嚇之犯意,持工具用之大支鑷子(即尖嘴鉗),對告訴人恫稱
:小孩下樓我就要殺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
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告所
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嗣
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行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69頁),揆諸前
揭說明,爰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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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