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孝清與告訴人黃耀陞於民國114年6月1
4日16時7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智舍9房內,雙方
因細故起爭執,告訴人先推被告一下後,引起被告不滿而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嘴唇、牙齦
流血及額頭紅腫之傷害。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蔡尚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