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方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方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趙方係三合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鄉○○村○○○0○
0號,下稱三合美公司)之營業部經理,負責於三合美公司向
檜意森活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檜意公司)承租之嘉義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位於檜意森活村T09-A商場內,下稱本
案房屋,本案火災發生時,未有人在該房屋內)內,經營銷
售專櫃,而負有維護該屋設備安全之責,本應隨時注意電器
、插座、電線之使用及保養狀況,避免因電氣因素引燃後造
成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
國113年8月7日前,未嚴格管控,疏未注意,嗣於113年8月7
日3時58分許,上址房屋內倉庫西北側地面之電風扇因電源
線短路起火,引燃竹筋泥牆面、木質天花板並擴大燃燒,致
竹筋泥牆面碳化剝落及殘存木支架受燒碳化燒細燒失、木質
天花板燬損碳化,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內部物品燒燬,致生
公共危險。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
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
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係三合美公司之營業部經理,於本案房屋內
經營銷售專櫃,而負有維護該屋設備安全之責,惟矢口否認
有何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行,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案發前一天林務局有派人在消防栓施做
工程,拆除消防栓及煙霧偵測器,導致本案電風扇電線短路
冒煙無法即時防範,而造成本案災情擴大,伊在下班前都會
要求員工將電風扇、冷氣等所有開關關閉,兩個員工要互相
檢查後才能下班,店內並無使用延長線,應無過失等語,經
查:
㈠查被告係三合美公司之營業部經理,於本案房屋內經營銷售
專櫃,而負有維護該屋設備安全之責,而本案房屋於113年8
月7日3時58分許,倉庫西北側地面之電風扇因電源線短路起
火,引燃竹筋泥牆面、木質天花板並擴大燃燒,致竹筋泥牆
面碳化剝落及殘存木支架受燒碳化燒細燒失、木質天花板燬
損碳化,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內部物品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湯悅慈於警詢中、證人洪
上茹、黃佳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6-1至46-6、
47至53、55至61頁,偵卷第73至77頁)、同案被告劉仁和、
吳藿學、許嘉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8至25、28
至35、38至44頁,偵卷第34至38頁)大致相符,並有檜意森
活村股份有限公司與三合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進駐專
門店合約書、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
編號:F24H07D1號,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
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
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保險查詢
資料、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
;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14年3月28日嘉市消調字第1143301195
號函附本件房屋火災案補充資料、被告114年2月18日刑事答
辯狀提出之起火處災前及災後照片共3張、三合美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美發字第1131016號函、檜意森活村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檜字第1130101703號函、偵煙
探測器照片1張、大和防災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大工
字第1131101002號函附113年8月6日施工人員名冊及施工區
域及工作內容、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
00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2至16、64至143頁
,偵卷第57至65、89至90、129至140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火災原因研判:
⒈綜合火災出動、搶救時觀察,現場燃燒後之狀況,佐以本案
保全即與警方同一時間到場之王畯霖談話筆錄分析研判,本
案火災起火戶為本案房屋首先起燃,而本案火災起火處為本
案房屋倉庫西北側地面擺放電風扇附近首先起燃。
⒉復觀察倉庫東側竹筋泥牆面受燒碳化剝落及殘存木支架受燒
碳化龜裂情形以中間偏南端較嚴重,向北漸輕,下部擺放木
櫃受燒碳化情形以中間較嚴重,向兩側漸輕;北側竹筋泥牆
面受燒碳化剝落及殘存木支架受燒碳化龜裂情形以西端較嚴
重,向東漸輕;南側竹筋泥牆面受燒碳化剝落及殘存木支架
受燒碳化燒細燒失情形以西端較嚴重,向東漸輕,下部冷凍
櫃灼燒燬損及玻璃破裂情形以西端較嚴重,向東漸輕;木質
天花板受燒碳化燒細燒失燬損嚴重,西側竹筋泥牆面受燒碳
化剝落情形以北端較嚴重,呈由北向南依序漸輕之斜面碳化
痕跡,西側牆面中間木柱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以北端較嚴重,
向南漸輕,火災警報器灼燒變色情形以北端較嚴重,呈由北
下向南上依序漸輕之斜面燒白痕跡,西側北端靠牆擺放木架
受燒碳化燒失垮落情形以南端較嚴重,向北漸輕,木架木板
受燒碳化及保溫茶桶灼燒燬損情形以下部較嚴重,西北側地
面放置電風扇灼燒焦熔焦結於地面,馬達及電源線路裸露,
殘存本體金屬支架,以電風扇灼燒燬損情形最為嚴重,綜觀
倉庫燬損情形以西北側地面擺放電風扇附近最為嚴重,火勢
以該處附近為低點中心,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痕跡(如鑑
定書所附照片59至70)等情,研判起火處附近除臨靠竹筋泥
牆外,又有木架及紙袋等易燃物,上部爲木質天花板,火災
調查人員清理檢視電風扇電源線路插頭持續連接吧台區南側
牆面中間地面插座,不排除倉庫西北側擺放電風扇電源線路
短路火花高溫引燃周遭可燃物擴大燃燒之可能性,故研判本
案火災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
⒊依據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
號鑑定結果:花線標示熔痕A、B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
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⒋綜上所述,本案火災起火戶為本案房屋,而起火處為本案房
屋倉庫西北側地面擺放電風扇附近首先起燃,起火原因以電
氣因素(電風扇電源線路短路),此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F24H07D1號,內含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
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
鑑定報告、火災保險查詢資料、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
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64至13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案房屋火災原因係因倉庫西北側地面
之電風扇電源線路短路所致,應可認定。
㈢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等設備,建
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房
屋之使用權人,依上開規定,被告既在內營業,依法自負有
使用期間維護本案房屋電路設備、電器使用安全之義務,而
本案房屋乃木造建築,如電器使用不慎或未完全關閉,極易
造成電線短路失火之危險,此為眾所皆知之用電常識,被告
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上開用電
知識亦在其所知悉之用電安全範圍內,被告本應注意本案房
屋內之相關電器使用之安全,倘無人在內或未營業時,若非
須持續運作之電器(如電冰箱,為保持冰箱內食品儲存於特
定溫度下,而有持續使用之必要),即應採取切斷電源(包括
關閉電源總開關、分路開箱、拔除插頭等)之方式,且究所
使用之電器均需定期維修,以確保電器使用安全,並避免電
器之電線插於插座中仍有部分電流存在,極易產生電線短路
引燃火災,此為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應定期維
修檢測所有電器、並將未使用之電器插頭拔除或將電源全數
切斷,嗣本案果因屋內電器插頭未拔除,而發生電線短路之
情形致引發本案火災,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房屋由檜意公司負責內部電器線
路、插座、冷氣機等電器之裝設,被告並未進行任何裝潢,
且上開電器線路、插座、冷氣均由檜意公司負責維修;又因
案發前裝設於本案房屋內之煙霧偵測器拆除,方致電扇電源
線路短路起火時,未能及時防範,致擴大災情;而本案電扇
係2至3年前所購買,應屬新品,而無電線劣化之情形等,故
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據證人洪上茹、黃佳苑2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證述:案發前一天檜意公司有派遣工人前來本案房
屋施工,針對消防警報鈕(起火處)附近施工、線路裝修及安
裝煙霧偵測器等相關設備,然因為連棟隔壁當日沒有營業,
維修工人無法爬上高處,所以沒有辦法將煙霧偵測器安裝好
,並表示要等連棟隔壁營業後,再一併施工,所以就將原本
裝設好之煙霧偵測器拆除,表示線路尚未配置完畢,先將煙
霧偵測器放置於本案房屋外、施工當下證人2人均在場,證
人2人下班時電風扇都有關掉,電風扇插頭仍插在電源上等
語(警卷第51、59頁,偵卷第73、75頁),是證人2人均清楚
證述其等於案發前一日即知悉煙霧偵測器因暫時無法施工而
遭拆除,衡情自應更謹慎注意電器使用安全,然其等均證稱
僅將電風扇關掉,並未將插頭拔除,則於電風扇插頭未拔除
之情況下,仍有部分電流通過,自有可能發生電線短路情形
;又被告雖辯稱本案肇至火災之電風扇僅購買2至3年,然被
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購買證明加以佐證,則
是否果僅使用2至3年,尚屬不明,況營業使用之電器,其使
用頻率、功率均顯較一般家用電器為高,更應每年進行檢測
,以確保用電安全,而被告不僅未能提出本案電風扇購買憑
證,亦未說明本案電風扇是否均有進行定期檢測,以確保使
用安全無虞,又本案火災原因係因本案電風扇電源線短路所
致,亦與辯護人所辯檜意公司所負責之內部電器線路、插座
、冷氣機等電器無關,是本案係因被告未能積極就營業處所
使用之電器注意使用安全及維修保養狀況,以避免因電器因
素引燃後造成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故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因被告之過失
而使本案房屋及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燒燬,則本案房屋及該
等物品之延燒與被告之過失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
火災擴大延燒之原因,雖可能為煙霧偵測器遭拆卸,而未能
及時撲滅,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與本案
房屋、財物遭燒燬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均無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又按刑法之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
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
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
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
燬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
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及其內其他物品,無
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
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
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
失火燒燬本案房屋外,亦造成附表所示房屋內之物受損,依
據前揭說明,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建築物以
外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電器未使用時應
拔除插頭或關閉電源,並定期維修電器,以維護其用電設備
之安全,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予非難,且
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火災,致造成本案房屋及附
表所示之物毀損,損害程度非輕,暨考量被告否認過失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其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信被 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3項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附表:
編號 位置 受損情形 1 共和路378巷15號 1、展示區1:內部空間牆面及物品附著煙粒子燻黑。 2、展示區2:內部空間牆面及物品附著煙粒子燻黑。 3、吧台區:北、西側牆面及下部擺放物品附著煙粒子燻黑;東側牆面附著煙粒子情形以南端較嚴重,呈由南向北依序漸輕之斜面燻黑痕跡;南側牆面附著煙粒子燻黑,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情形以南側中間偏西端較嚴重,向北漸輕,綜觀吧台區燬損情形以木質天花板南側中間偏西端燬損碳化較為嚴重,呈由南向北依序漸輕之火流燃燒痕跡。 4、坐息區:東側牆面及下部擺放物品附著煙粒子燻黑;南側牆面附著煙粒子燻黑情形以西端較嚴重,向東漸輕;北側牆面附著煙粒子燻黑情形已西端較嚴重,向東漸輕;西側牆面受燒碳化燒白情形以北端較嚴重,向南漸輕,下部擺放木櫃受燃燒掉落物局部燒蝕灼黑,西南側擺放站立式冷氣機灼燒焦熔垂落燬損情形以西端較嚴重,向東漸輕;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燒穿情形以西端較嚴重,向東漸輕,綜觀坐息區燬損情形以木質天花板西端燬損碳化較為嚴重,呈由西向東依序漸輕之火流燃燒痕跡。 5、倉庫:東側竹筋泥牆面受燒碳化剝落及殘存木支架受燒碳化龜裂情形以中間偏南端較嚴重,向北漸輕,下部擺放木櫃受燒碳化情形以中間較嚴重,向兩側漸輕,下部擺放物品紙袋受燒碳化情形以西端較嚴重,向東漸輕;北側竹筋泥牆面受燒碳化剝落及殘存木支架受燒碳化龜裂情形以西端較嚴重,向東漸輕;南側竹筋泥牆面受燒碳化剝落及殘存木支架受燒碳化燒細燒失情形以西端較嚴重,向東漸輕,下部冷凍櫃灼燒燬損及玻璃破裂情形以西端較嚴重,向東漸輕,南側北端地面放置滅火器底座灼燒焦熔情形以西端較嚴重,向東漸輕;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燒細燒失燬損嚴重,西側竹筋泥牆面受燒碳化剝落情形以北端較嚴重,呈由北向南依序漸輕之斜面碳化痕跡,西側牆面中間木柱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以北端較嚴重,向南漸輕,火災警報器灼燒變色情形以北端較嚴重,呈由北下向南上依序漸輕之斜面燒白痕跡,西側北端靠牆擺放木架受燒碳化燒失垮落情形以南端較嚴重,向北漸輕,木架木板受燒碳化及保溫茶桶灼燒燬損情形以下部較嚴重,西北側地面放置電風扇灼燒焦熔焦結於地面,馬達及電源線路裸露,殘存本體金屬支架,以電風扇灼燒燬損情形最為嚴重,綜觀倉庫燬損情形以西北側地面擺放電風扇附近最為嚴重,火勢以該處附近為低點中心,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痕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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