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184號、114年度偵字第8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嘉宏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嘉宏與成年A女(偵查中代號BN000-K113034,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前為有親密關係未同居伴侶之男女朋友,然
已於民國113年3月間分手,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
意願於113年10月1日、3日、5日、10日及14日與16日,多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尾隨跟蹤A
女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所為均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被告前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24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不得對A女實施家庭暴
力或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詎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5月17日上午9時27分許,駕駛甲車至嘉義縣○○市○○○
路○段00號「早安山丘」附近不斷徘徊,以此方式違反本案
保護令而對A女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㈡於114年6月7日下午3時43分許,駕駛甲車至A女位於太保市住
處(地址詳卷)附近自後跟蹤A女、不斷徘徊,以此方式違反
本案保護令而對A女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三、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就公訴意旨二、㈠㈡所為,則均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
原則。亦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白揭示。是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
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
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
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
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
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
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
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
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
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
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
信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罪嫌及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供述(警272卷第1頁至第5頁、警634卷第1頁至第5 頁、偵184卷第99頁至第101頁、偵184卷第131頁至第134頁) 、A女指訴(警272卷第6頁至第10頁、警634卷第6頁至第10頁 、偵184卷第33頁至第34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警272卷 第11頁至第16頁)、跟蹤騷擾通報表(警272卷第17頁至第18 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警272卷第19頁至第20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警272卷第24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272卷第2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84卷第35頁)、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114年1月3日嘉朴警偵字第1140000079號函及 車行軌跡路線(偵184卷第41頁、第47頁至第77頁)、本案保 護令(警634卷第11頁至第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63 4卷第14頁至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634卷第31頁)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偵184卷第105頁至第 114頁)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偵184卷後附證物袋)與監視錄影 畫面光碟(偵619卷後附證物袋)等件為其主要論據。伍、訊據被告固承認知悉本案保護令且有於公訴意旨一及二㈠㈡所 示時間駕駛甲車行經該處附近,惟堅詞否認有何跟蹤騷擾及 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因工作因素及購物需求與找房 租屋等各種原因與A女在上開時地不期而遇,我沒有跟蹤騷 擾A女也沒有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等語(警272卷第1頁至第 5頁、警634卷第1頁至第5頁、偵184卷第99頁至第101頁、偵 184卷第131頁至第134頁、本院卷第119頁)。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且於公訴意旨一及二㈠㈡所示時間駕 駛甲車行經該處附近等情,業據A女指訴明確(警272卷第6頁 至第10頁、警634卷第6頁至第10頁、偵184卷第33頁至第34 頁),並有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警272卷第11頁至第16 頁)、跟蹤騷擾通報表(警272卷第17頁至第18頁)、家庭暴力 通報表(警272卷第19頁至第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27 2卷第24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警272卷第25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4年1月3日 嘉朴警偵字第1140000079號函及車行軌跡路線(偵184卷第41 頁、第47頁至第77頁)、本案保護令(警634卷第11頁至第13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634卷第14頁至第21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634卷第31頁) 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偵184卷 後附證物袋)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偵619卷後附證物袋)可佐 ,且為被告所承認(警272卷第1頁至第5頁、警634卷第1頁至 第5頁、偵184卷第99頁至第101頁、偵184卷第131頁至第134 頁、本院卷第11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為真。二、公訴意旨一部分
㈠A女指訴被告於公訴意旨一所示時間多次駕駛甲車對其為尾隨 跟蹤行為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結果如附件一所示,堪 認被告駕駛甲車於113年10月1日、3日及5日與14日與A女所 駕駛車輛會車時均係位於對向車道,且甲車與乙車會車時均 未刻意減速亦無異常舉動即瞬間交錯駛過,單依甲車歷次行
向及車速已難認定有何跟蹤尾隨A女情事,況以: ⒈113年10月5日
A女於當日中午12時50分54秒在路口停等紅燈,嗣於同日時5 1分10秒通過路口後之斑馬線前煞停右轉彎駛於不同道路, 其後經過6秒鐘後被告方於同日時51分16秒駛至該處,被告 與A女所駕車輛對向緊鄰暫停,彼此開始對話至同日時53分1 1秒後A女方駛離該處,足見本次應係A女主動發現甲車駛至 該路口附近方改變原本行向駛至對向車道等待被告與其交談 ,設若A女斯時依原本動線往前繼續直行,未必會與6秒鐘後 才到達該路口之甲車會有接觸。
⒉113年10月10日
被告於當日駕駛甲車於A女所駕車輛前方,其後A女自甲車右 方超車而行駛於被告前方後,被告並未因A女在其前方即刻 意變換車道作勢尾隨跟追而係繼續於原本行駛內車道前進。 ⒊113年10月16日
被告於當日駕駛甲車經過A女駕駛汽車在路邊停等,然甲車 斯時駛至該處時並無任何減速觀望等異常行止,被告既僅與 A女短暫會車即分道揚鑣,更顯現出被告駕駛甲車係自然地 往前繼續行駛,並無因與A女駕駛汽車會車而有變更行進方 向等異常情形,實難認被告有何持續性監視跟追行為可言。 ㈡再依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如附件一所示結果可知,甲車和A女 所駕駛汽車交會處多係行駛於對向車道或交岔路口停等紅綠 燈等狀態,顯見被告與A女車行方向迥然相反且均僅短暫會 車而無後續接觸,此情亦與A女指訴被告駕駛甲車對其尾隨 跟蹤有所差異,倘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跟蹤騷擾犯意駕車尾隨 A女,甲車行駛動線自應緊緊跟貼於A女所駕汽車後方才能達 到盯哨及尾隨跟蹤效果,然被告卻多與A女所駕汽車行向不 同而僅短暫會車,遑論被告在113年10月10日駕駛甲車是行 駛於A女前方更難達到跟蹤騷擾目的,更難定認定被告有何 跟蹤騷擾之主觀犯意。
㈢況每個交岔路口紅綠燈切換秒數及道路上車流壅塞程度均會 直接影響甲車與A女所駕駛汽車是否交會,而被告於本案中 並非駕駛甲車在特定地點埋伏守株待兔等待A女而是動態行 駛過程中與A女會車,被告要能事先完全精準掌握紅綠燈秒 數及道路車流狀態與A女行車動向等各項因素後刻意駕車跟 蹤尾隨A女,本屬十分困難之任務,本院實難僅憑被告多次 駕駛甲車於公訴意旨一所示時間與A女所駕汽車會車,即率 爾認定被告係對A女進行跟蹤騷擾之行為。
三、公訴意旨二、㈠部分
A女指訴被告駕駛甲車至太保市○○○路○段00號「早安山丘」
附近不斷徘迴為騷擾跟蹤聯絡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等語, 然太保市祥和三路東段道路本供不特定民眾往來通行使用, 且該處為商店林立之鬧區任何人本均有通行該路段可能,而 依A女所提出照片(警卷第23頁)僅能佐證甲車當時確有行經 該處,且觀諸該張照片可見甲車當時行駛於靠近分隔島之內 側車道,而非接近路面邊緣處之店家而欲刻意與A女接觸, 本院實無法僅憑該張照片即得認定被告有何在附近不斷徘迴 對A女為騷擾聯絡等違反保護令行為,自不得執此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二、㈡部分
A女指訴被告駕駛甲車至其住處附近不斷徘迴為騷擾跟蹤聯 絡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結果如 附件二所示,可知被告於114年6月7日下午3時43分39秒至42 秒駕駛甲車行經A女住處前道路隨即離開而無任何徘迴逗留 之情形,且被告行經該處時A女並未在場,而是於同日時43 分46秒至54秒A女始騎乘機車停放路邊後於44分52秒返回住 處,然此過程中均未見被告在A女住處附近徘迴而為跟蹤騷 擾之聯絡行為,且本案保護令內容並未限制被告行經A女住 處前該路段,自不能單憑被告於同日稍早在A女返回住處前 曾經行經A女住處前道路,即逕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令行為。五、至被告前雖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38號 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有罪確定,然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 ,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 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 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前案判決雖成立違反保護令罪 ,然該案是違反保護令命被告遠離A女住所100公尺而未遵守 ,與本案禁止對A女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行為態樣本 有不同,前案判決等前科紀錄尚無從供為證明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 、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六、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 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 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 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
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 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是否確因工作及購物與租屋等各種原 因與A女不期而遇,雖非無疑,然對於被告成罪事項本應由 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心證,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七、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A女為證人,然因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已 指訴明確,且因檢察官所提出相關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均 無從執為A女指訴內容之適格補強證據,而A女指訴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傳喚A女到庭詰問仍屬同一證據累 積,本院因認無傳喚A女之必要;至被告另聲請調閱路口監 視器畫面,惟該監視器畫面是否已遭覆蓋而有無留存檔案猶 未可知,且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已為有利被告認定, 本院因認亦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一併指明。 柒、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 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件一:
●檔案名稱:00000000_074715_33_F_lock.ts 【113年10月1日】 ① 07:48:19 A女對向車道有甲車駛至。 ②07:48:20 甲車未有異常舉動亦未減速,與A女會車而過。 ●檔案名稱:00000000_113005_33_F_lock.ts 【113年10月3日】 ①11:30:26 路牌可見A女行向。 ②11:30:43 A女於內車道停等紅燈,畫面左方紅色圈起處可見甲車打方向燈欲右轉。 ③11:31:10 A女左轉時已未見甲車。 ●檔案名稱:00000000_125033_33_F_lock.ts 【113年10月5日】 ①12:50:54 A女於路口停等紅燈,此時畫面尚未見甲車。 ②12:51:10 A女於通過路口後之斑馬線前煞停,往右轉。 ③12:51:16 可見甲車駛至。 ④12:51:21至12:51:28 A女往右轉後停在其順向車道,與對向甲車緊鄰而停。 ⑤12:53:11 A女駛動。 ⑥12:53:31 A女迴轉後已不見甲車。 ●檔案名稱:00000000_063519_33_F_lock.ts、00000000_063645_33_F_lock.ts 【113年10月10日】 ①06:35:19 A女前方可見甲車。 ②06:35:48至06:35:51 A女行駛於甲車後方,至畫面時間所示時間06:35:48時甲車打右方向燈,A女見狀隨即自甲車右方超車。 ③06:36:11 A女於中間車道停等紅燈。 ④06:36:48 轉綠燈後眾車輛起駛,可見甲車仍在內車道。 ⑤06:36:55 A女變換車道行駛於甲車後方。 ⑥06:37:20至06:37:45 A女自甲車右方車道超車後,行駛於甲車前方。 ⑦06:38:57 後未再見甲車,畫面可見A女有明顯加速(80km/h以上)情形駛離現場。 ●檔案名稱:【00000000_155205_33_F_lock.ts】、【00000000_170631_33_F_lock.ts】、【00000000_171626_33_F_lock.ts】 【113年10月14日】 ①15:52:26 對向車道有甲車駕駛而至。 ②15:52:57 甲車並未有何異常舉動亦未減速,與A女會車而過。 ③17:06:44 對向車道有甲車駕駛而至。 ④17:06:44 甲車並未有何異常舉動亦未減速,與A女會車而過。 ⑤17:18:40 對向車道有甲車駕駛而至。 ⑥17:18:41 甲車並未有何異常舉動亦未減速,與A女會車而過。 ●【檔案名稱:00000000_213121_33_F_lock.ts】 【113年10月16日】 ①21:31:21 A女於路邊停等。 ②21:32:36 甲車自畫面右方駛至,往畫面左方離開。 ③21:32:36 甲車並未有何異常舉動亦未減速。 附件二:
●檔案名稱:IMG_8201.MOV 【114年6月7日】 ①15:43:46至15:43:54 A女騎乘紅色機車並停放在路邊,此段檔案影像均未見甲車。 ●檔案名稱:IMG_8199.MOV、IMG_8200.MOV 15:43:39 攝錄到甲車經過。 ●檔案名稱:IMG_8202.MOV 15:43:42 攝錄到甲車經過。 ●【檔案名稱:IMG_8198.MOV】 15:44:52 A女返回住所,此段檔案影像均未見甲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