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68號),並由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向
嘉義家扶中心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徐振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見本院卷第
50頁),且被告已認罪。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568號
被 告 徐振瑋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10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3年2月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113年10月25日9時2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子菸內,加熱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
月25日9時2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4年3月4日9時51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
市○區○○○000號「合家歡KTV」,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3月4日9
時5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並有(一)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施用毒品犯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4A300564號,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二)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乙份、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077號、0000000000U0078號】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原始編號:0000000U0077號】乙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46102301號,尿液編號:00
00000U0078號】乙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113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幸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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