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健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健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賴健宏、李坤樺(經本院另案審結)因與盧O泓有債務糾紛
,多次至盧O泓與其母親李OO及其他親人居住之嘉義縣太保
市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要求盧O泓出面處理
而尋訪未果,為使盧O泓及其親人出面處理,賴健宏與李坤
樺竟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1日
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
住處,由賴健宏持紅色噴漆,朝本案住處1樓鐵門及騎樓地
面噴寫「不還欠錢不還」、「泓 欠錢欠錢」等文字,復由
李坤樺將其事先製作印有「盧O泓」照片及「尋人啟事 此人
:盧■泓欠錢不還」等文字之傳單(下稱本案傳單)交給賴
健宏,由賴健宏分別張貼在上開鐵門及附近電桿、凸面鏡桿
上,致該鐵門及地面污損,失去原有美觀效用而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李OO(毀損部分業經李OO撤回告訴),並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盧O泓、李OO及
同住親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賴健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
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
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恐嚇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李坤樺於本案所為,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盧O泓前有債務糾
紛,其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為妥善處置,竟採取前開噴漆
之方式為恐嚇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強大壓力,參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以及本案犯罪之
手法、動機、目的、個別分工內容以及所生損害等量刑因素
,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可參, 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 2年。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被訴毀損 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