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19號
CYDM,114,易,619,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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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麗娟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起訴書證據第四行「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不知篤守信用,為圖一己私利,辜負會員之信任,恣意挪用會員繳交之會款,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始終坦承犯行,惟自陳因遭他人倒會,經濟困難、無力賠償,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提出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0、53至63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36、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侵占之會款新臺幣3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471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緣吳麗娟自任會首,邀集江淑芬等16名會員組成互助會,會 期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共17會,每 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2000元,每月2 5日在嘉義市○區○○里○○○街00號吳麗娟住處內開標,吳麗娟 明知擔任會首,依法負有代得標會員向其餘會員收取會款後 ,於期滿之翌日前應交付予得標會員之義務,詎因其資金周 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 3年11月25日開標後,將其代尾會之自動得標會員江淑芬向 其他互助會會員收取之會款32萬元,挪作清償其自身其他債 務之用,而將前開款項悉數侵吞。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娟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淑芬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件互 助會名單、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 函及被告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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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