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63號
CYDM,114,易,56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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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零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蔡政育於民國114年2月間,在OO交通運輸有限公司任職,並
擔任該公司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蔡OO之隨車助手。嗣其於11
4年2月18日23時許,隨車乘坐蔡OO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三重漁市
場」擔任助手時,瞥見蔡OO將所收取之貨款放置在該曳引車
駕駛座車門後方之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待
其乘坐蔡OO所駕車輛返回嘉義縣○○市○○里○○○000號「OO交通
運輸有限公司」停車場後,於114年2月19日凌晨5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上開「OO交通運輸
有限公司」停車場,徒手竊取該公司負責人侯OO所有,放置
在該曳引車置物箱內之現金貨款共新臺幣(下同)78萬49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侯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蔡政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39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37-40、47-48頁,本院卷第39、5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侯OO、證人蔡OO蔡嘉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警卷第1-3、4-7、8-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警卷第10-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6-2
0頁);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21-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NCA-8563;ALB-3633)(警卷第29、30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卷第3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7月24
日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113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有刑案查註紀錄表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前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同屬財產法益侵害類
型之案件,且被告前案經入監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即再犯本
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應予嚴正非難;參以被告竊得財
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衡酌被告坦承全部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 金78萬490元,屬其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嗣後 被告如已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賠償金額給告訴人,檢察官自



應予扣除不能重複執行。又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時, 宜考慮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內容,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780,490元。給付方法:自116年2月15日起至118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5,000元,並於118年9月15日前給付5,49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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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