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49號
CYDM,114,易,54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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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藝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33
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藝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22時30分許」,更正為:「22
時9分至12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侵入」前補充:「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會員卡等物品」,更正為:「
全聯會員卡、A.S.O.會員卡各1張」。
 ㈣證據補充:被告李藝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77、8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藝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
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被害人吳秀靜之財產權益侵害及
損失,已達相當之程度,且同時侵入他人住宅,顯見被告主
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權益之尊重意識欠缺,所
生犯罪之損害、危害及所用手段,並非輕微,自當予非難;
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而彌補其損失
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檢察官起訴,
或遭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素行(檢察官未主張累犯,見本
院卷第9至17頁),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市場攤販、未婚
、無子女,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手提包1個、全聯會員卡、A.S.O.會員卡各 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33號  被   告 李藝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藝欣於民國114年5月29日22時30分許,見吳秀靜所居住, 位於嘉義縣○○市○○里○○○00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大門未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吳秀靜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 吳秀靜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600元及會員 卡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除所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外 ,其餘物品則丟棄在上開地點附近,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藝欣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秀靜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共2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上開現金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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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