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28號
CYDM,114,易,52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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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順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
0號、第4731號、第4769號、第4770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順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姚順添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3月2日17時40分許,在嘉義縣○○市○○里○○○○號54
N1186GC91號電線桿旁之農地,見陳怡秀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而得手。
 ㈡於114年3月15日12時14分許,行經莊○幃(00年0月生,名字
詳卷,無證據顯示姚順添於行竊時知悉莊○幃為未成年人)
位在嘉義縣水上鄉之居處(居處詳卷),見莊○幃所有之白
色球鞋1雙(品牌:NIKE,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
置放在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球鞋而得手。
 ㈢於114年3月15日17時2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1106
95號燈桿附近,見張永瑞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而得手。
 ㈣於114年9月29日9時2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他人建築物及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未得侯鴻枝之同意,
以踰越牆垣之方式,無故侵入侯鴻枝位在嘉義縣水上鄉十一
指厝、無人居住之農舍,並徒手竊取侯鴻枝所有之蓮霧禮盒
1袋及早餐1份(價值共計2,055元),得手後徒步離去。適
侯鴻枝撞見上情後加以攔阻,姚順添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拉扯侯鴻枝右手拇指及手腕,致侯鴻枝受有上肢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陳怡秀、張永瑞侯鴻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姚順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78、192頁),並有附表所示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4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竊盜罪部分,容有未洽,惟該罪之基
本社會事實,與經本案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且本院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告知上開罪名而無礙被告
之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7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4犯行所犯之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斷。公訴
意旨認為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各罪、附表編號4所犯之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
罪之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確定;②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4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桃簡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上開各
罪與另外2罪(非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爰不予
列載),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15日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4770卷第
12至13、16至21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⒉本院衡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又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編號4所
示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足見其對於竊盜犯行存在特別惡性
,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對於該等犯罪所受刑罰反應力薄
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就上開數罪,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
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 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而就被告附表編號4所犯之傷害罪部分,因罪質與竊盜罪不同 ,難認其對於傷害罪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無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就被告所犯附 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莊○ 幃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應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2所示犯行,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於行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所竊取之上開財物為未成年之被 害人莊○幃所有,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認定被告有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甚至以踰越牆垣之方式 實施竊盜之犯罪,並且在未得他人同意之情況下,無故進入 他人之建築物,復傷害他人之身體,不僅欠缺財產法益之尊 重,亦破壞住居安寧之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受傷,法紀觀念 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又個別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侵入告訴人侯鴻枝建築物之手段、告訴人侯鴻枝所受傷勢等 節,及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僅承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偵 訊時僅承認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中之竊盜犯行,迄至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且未與任何被害人或告訴 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養殖業、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見 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傷害罪所諭 知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就本案所宣告之數罪中:
 ⒈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 、附表編號4所示之傷害罪,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刑 種並不相同(前二者係宣告「有期徒刑」,後二者係宣告「 拘役」),自無從併定應執行刑。
 ⒉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及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與附表編號4 所示之踰越牆垣竊盜罪,雖均係宣告有期徒刑,然前二者所 宣告之刑度得為易科罰金,末者所宣告之刑度不得為易科罰 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須待受刑人(即被告)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始得定應執行刑,因此無從 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
 ⒊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及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雖均宣告「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附表 編號4所示之傷害罪,則均宣告「拘役」,然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判決後, 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 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 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白色球鞋1雙(附表編號2之犯行)、蓮霧禮盒1 袋及早餐1份(附表編號4之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表編號1 之犯行)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表編號3之 犯行),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重型機車均已分別 由告訴人陳怡秀、張永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警8131卷第22頁正面、警8650卷第10頁正面),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8131卷第18頁正、反面、第20頁正、反面) ⒈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8131卷第3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8131卷第22頁正面)。 ⒊現場及蒐證照片(見警8131卷第23頁正面至第23頁反面)。 ⒋114年3月2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8131卷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 姚順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證人即被害莊○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8126卷第4至6頁) 114年3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8126卷第7至9頁)。 姚順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證人即告訴人張永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8650卷第3頁正面至第5頁反面) ⒈114年3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8650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反面)。 ⒉現場照片(見警8650卷第8頁正面)。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8650卷第10頁正面)。 姚順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證人即告訴人侯鴻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8074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正面) ⒈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8074卷第5頁正面)。 ⒉114年3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8074卷第13頁正面)。 ⒊現場照片(見警8074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 姚順添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蓮霧禮盒壹袋及早餐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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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