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4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明知其在網路上購買之項鍊1條為鍍金之銀項鍊而非
純金項鍊(下稱本案項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12時許,持本案項
鍊前往址設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由紀詠翔經營之
「嘉泉當鋪」,並向「嘉泉當鋪」員工蘇振樂佯稱:本案項
鍊為其父親所給予,係純金材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
幾萬元,其有意典當本案項鍊云云,使蘇振樂陷於錯誤,因
而交付18萬元予陳柏宇。嗣因回贖日期屆至,蘇振樂撥打電
話予陳柏宇無法接通,經詳細檢查本案項鍊,發現該項鍊內
部材質為銀,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詠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
),核與證人蘇振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5-6頁、偵卷第33-41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
押筆錄(見警卷第7-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
頁)、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2頁)、扣押物品照片(見
警卷第13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2月25日嘉民警
偵字第1140003652號函暨檢附金屬鑑定報告(見警卷第23-2
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犯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42頁);其以本案項鍊向告訴人
騙取財物,使「嘉泉當鋪」損失18萬元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
害:其於審判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已賠償告訴人18萬元,並與告訴人約定分期額外賠償告訴
人5萬元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5-67頁);其於犯本案前
無任何刑案紀錄之品行(見本院卷第9-10頁);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
同住,本身未婚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並兼衡檢察
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或量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如本案調解成立,願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惟被告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2月3日確定,後於114年3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10頁)。是被告於本院宣示判決時,前5年內既已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項鍊1條,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既因提出 於「嘉泉當鋪」典當而屆期未贖回,則已應非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當票1張,係被告持本案項鍊典當後 ,由證人蘇振樂開立並留存於「嘉泉當鋪」作為本案項鍊典 當之憑據,應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因該當票非被告所有 ,故亦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上開犯行取得犯罪所得18萬元,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告訴人18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認 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本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