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翰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曾怡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084號、114年度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辣椒水槍壹枝(含辣椒水槍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維翰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晚間,與其斯時之女友蔡宜霖行
經蘇育興位於嘉義縣○○鎮○○里0鄰○○000○00號之居處時,因
故造成蘇育興飼養之犬隻吠叫而引起蘇育興之不滿,蘇育興
遂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蔡宜霖之祖母蔡曾換位於嘉義縣○○
鎮○○里0鄰○○000○00號之住處前方車庫與李維翰理論,雙方
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蘇育興之母親趙素麗聽聞爭吵前往蔡
曾換住處車庫,拉扯蘇育興返回居處,蔡宜霖亦將李維翰拉
回蔡曾換住處客廳內,李維翰竟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前往其停放在蔡曾換住處門口之車輛上,取出外觀與真槍
相仿之辣椒水槍(內含辣椒水槍子彈),舉起辣椒水槍朝向
已行走至馬路上之蘇育興、趙素麗,並稱要蘇育興、趙素麗
離開,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蘇育興、趙素麗,使蘇育興
、趙素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蘇育興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育興、趙素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維翰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3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因故與蘇育興發生爭
執,並因此前往車上取出辣椒水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辯稱:蘇育興作勢要毆打蔡宜霖、蔡曾換,
其用手阻擋蘇育興,蘇育興自己摔倒,起身後就咆哮要砍其
、處理其,其感到十分害怕,便前往車上拿辣椒水槍,要求
蘇育興、趙素麗趕快離開,並沒有用辣椒水槍對著李維翰、
趙素麗等語;辯護人辯稱:蘇育興於酒醉後闖入蔡曾換住處
前鬧事,毆打被告、拉扯蔡曾換,被告進入客廳內之後,蘇
育興仍挑釁嗆聲、作勢毆打,被告為顧及蔡宜霖、蔡曾換之
安危,才至車上拿出平時隨身攜帶用以防身之辣椒水槍,被
告只是單純拿在手上,並無恐嚇蘇育興、趙素麗之意。又被
告拿出辣椒水槍時,蘇育興、趙素麗尚在車庫內與蔡曾換爭
執,蘇育興、趙素麗自不可能看到被告手持辣椒水槍,亦不
可能因此心生畏懼。蘇育興、趙素麗自車庫出來時,被告所
持之辣椒水槍已被蔡宜霖取下放回車內,被告並未將辣椒水
槍指向任何人。縱認被告有恐嚇之行為,然蘇育興於酒醉後
前往蔡宜霖家中鬧事,出手攻擊、拉扯蔡宜霖、蔡曾換,被
告進入客廳內之後,蘇育興仍緊追在後,是被告、蔡宜霖、
蔡曾換受有生命、身體之不法侵害,且侵害狀態持續中,被
告為排除對自己、蔡宜霖、蔡曾換之不法侵害,持辣椒水槍
驅趕蘇育興、趙素麗,屬適法之防衛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1日晚間,與蔡宜霖行經蘇育興位於嘉義縣○
○鎮○○里0鄰○○000○00號之居處時,因故造成蘇育興飼養之犬
隻吠叫而引起蘇育興之不滿,蘇育興遂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
往蔡宜霖之祖母蔡曾換位於嘉義縣○○鎮○○里0鄰○○000○00號
之住處前方車庫與李維翰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在車庫內發
生爭執,之後被告有前往其停放在蔡曾換住處門口之車輛上
,取出外觀與真槍相仿之辣椒水槍。蘇育興返家報警,員警
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辣椒水槍1枝及辣椒
水槍子彈4顆等情,業經被告坦認(見嘉布警偵字第1130015
644號卷【下稱警A卷】第2至3頁,113年度偵字第13084號卷
【下稱偵B卷】第7頁正反面、25頁,本院易字卷第69至70、
200、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育興(見警A卷第8頁,
偵B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120至122頁)、趙素麗(見警A
卷第16頁反面,偵B卷第2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36
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蔡
宜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A
卷第18至19頁,偵B卷第2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48至151
頁)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26至30、32至33頁,1
14年度偵字第1198號卷第14至16頁),復有辣椒水槍1枝、
辣椒水槍子彈4顆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蘇育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於113年11月1日晚間8時許在洗澡時聽見其飼養的狗很激動
,從窗戶看到有3個人在戲弄狗,其中一個是住在隔壁的人
,其趕快沖完水、擦乾身體下樓找人,到隔壁蔡曾換住處門
口的車庫,車庫的鐵門是開著的,被告在車庫內,其跟被告
起口角,其抓著被告說不要戲弄狗,狗會咬人,蔡曾換出來
說年輕人不要吵架,其抓著蔡曾換的手說「伯母你聽我說」
,被告就推其胸口靠近肩膀處,其整個人向後飛,趴在腳踏
車上,其起身跟被告理論,詢問被告要如何處理,其母親趙
素麗跟鄰居家裡的人都衝出來,其跟被告各自被拉開,被告
被蔡宜霖、蔡曾換推進去客廳裡,其也被趙素麗拉回去家裡
。被告已經被拉進去客廳裡面,但又衝出去車上拿了一個黑
黑的東西指著其,當時其人在新塭487之14號的中間,聽到
疑似拉槍機的「喀喀」的聲音後,隔壁的鄰居就出來爭搶,
有聽到被告說「離開、離開」,其在黑暗中看到被告手上拿
著黑色東西,發出奇怪聲響,覺得害怕,就跑回居處拿手機
報警等語(見警A卷第7至8頁,偵B卷第24頁反面,本院易字
卷第120至122、124、126、128至134頁)、證人趙素麗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蘇育興洗
完澡之後跟其說要去蔡曾換家,因為看到蔡曾換家的小孩帶
著陌生人到後門逗狗,很危險,過去沒5分鐘,其聽到被告
跟蘇育興吵架的聲音,並聽到蔡曾換在叫其趕快過去,其便
到蔡曾換住處的車庫看,看到蘇育興趴在腳踏車上,蔡宜霖
、蔡曾換拉著被告,其詢問發生什麼事情,蔡曾換說年輕人
講話大聲,都是誤會,要其把蘇育興帶回去,其想說大家做
了30、40年的鄰居都沒有恩怨,既然被告是蔡曾換孫女的朋
友,其就跟蘇育興說沒什麼大不了的、算了,蔡宜霖、蔡曾
換將被告拉進去客廳裡,其也拖著蘇育興要回家,蘇育興一
直說要問為何被告要推他,其跟蘇育興說蔡曾換都說是誤會
,不要問了。其從車庫走到隔壁新塭487之14號的馬路上,
還沒到家時,被告就從蔡曾換住處客廳跑到車子裡,拿一枝
鐵製手槍形狀的東西,跑到其前面,比著其說「滾回去」,
其有聽到喀擦的聲響兩聲,很像是手槍要裝東西的機械聲,
其感到非常害怕,擔心被告要對其開槍,趕緊用力地將蘇育
興拉回家裡,蘇育興便打電話報警,員警到場處理後才知道
是辣椒水槍,不是手槍等語(見警A卷第16頁反面,偵B卷第
2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39、141至142頁)明確,經
核蘇育興、趙素麗上開所為證詞具體明確,二人所述前後一
致且互核相符,當係其等親身經歷無訛。又蘇育興、趙素麗
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刻意杜撰不實證詞來誣陷
被告之必要,是蘇育興、趙素麗前揭證述內容,實屬可信。
㈢證人蔡宜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於113年11月1日晚間和被告前去蔡曾換住處吃飯和送水果,
後來其、其表妹及被告在外面散步時,去找蘇育興家養的小
狗玩,幾分鐘後,蘇育興來蔡曾換住處理論,其聽到吵架聲
才出去,出去時看到蘇育興趴在腳踏車上,一直和其等吵架
,其就拉被告進去住處裡,蘇育興一直挑釁,被告就跑去車
上拿辣椒水槍,辣椒水槍已經上膛,當時蘇育興已經走出蔡
曾換住處車庫,走到馬路上,其看到被告去車上拿辣椒水槍
,趕快跟著被告去拿走被告的辣椒水槍放回車上後座等語(
見警A卷第19頁,偵B卷第2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44至146
、148至150頁)、證人蔡曾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1月1日晚間,其在客廳聽到外面有爭
吵聲,其出去看到蘇育興一直大小聲而且越來越靠近其,其
跟被告及蘇育興說有事好好講,不要大小聲,蘇育興就過來
要拉其的手,被告怕蘇育興打其,就稍微推了蘇育興,後來
趙素麗過來,其請趙素麗把蘇育興帶回去,其跟蔡宜霖把被
告帶進去客廳,接著被告、蔡宜霖又跑出去,其看到被告手
上有拿辣椒水槍等語(見警A卷第21頁反面,偵B卷第30頁,
本院易字卷第153至155頁),經核蔡宜霖、蔡曾換上開證述
內容,就被告有與蘇育興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遭蔡宜霖、蔡
曾換拉進去客廳後,又至車上拿出辣椒水槍等情,與前揭蘇
育興、趙素麗之證述內容得相互勾稽,則被告有如事實欄一
所示在與蘇育興發生爭執後,遭拉回蔡曾換住處客廳內,又
前往其停放於蔡曾換住處門口之車輛上,取出辣椒水槍朝向
已行走至馬路上之蘇育興、趙素麗,要求蘇育興、趙素麗離
去等情,洵堪認定。
㈣證人蘇育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著辣椒水槍指著其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證人趙素麗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拿著一枝鐵製手槍形
狀的東西朝著其,不然其怎麼知道是槍等語(見警A卷第16
頁反面,偵B卷第2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36頁)明確,參
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將辣椒水槍舉起來,叫趙素麗趕快
帶蘇育興回去等語(見偵B卷第7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去車上拿辣椒水槍出來,叫蘇
育興及趙素麗趕快離開等語(見偵B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
第70頁),可見被告至車上取出辣椒水槍之目的係為使蘇育
興、趙素麗趕緊遠離蔡曾換住處,其持辣椒水槍朝著蘇育興
、趙素麗,方能達到前揭目的,是證人蘇育興、趙素麗前揭
證稱被告持辣椒水槍有朝著其等乙情,堪信為真。至證人蔡
宜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沒有看到辣
椒水槍舉起來或指向任何人等語(見偵B卷第29頁反面至30
頁,本院易字卷第145頁),然證人蔡宜霖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看到被告去車上拿辣椒水槍,其
跟著被告到車上,看到被告將辣椒水槍拿在手上,其便很緊
張趕緊拿下來放回車上等語(見偵B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
第146、150頁),可知蔡宜霖係緊跟著被告前往車輛上,見
被告拿出辣椒水槍後,便趕緊取走辣椒水槍,應係為阻止被
告之行為進一步造成衝突,則其因將注意力專注在取走被告
手上之辣椒水槍,未能注意到被告之辣椒水槍有朝向蘇育興
、趙素麗所在之方向,亦屬合理,尚不能僅以蔡宜霖此部分
之證詞,而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㈤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
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
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5條
所謂之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懼為已足,不以
發生客觀上之危害及確有加害意思為必要。至被害人是否心
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經查,證
人蘇育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看到被告拿一個黑黑的東西
,發出「喀喀」兩聲,其會覺得害怕,怕被告真的會開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32至133頁)、證人趙素麗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看到被告拿一把槍比著其,聽到喀擦的聲音,很像
手槍要裝東西的機械聲,心生畏懼跟害怕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135至136頁)明確,而以被告方與蘇育興發生衝突,依
一般社會觀念,蘇育興、趙素麗於此情形下看見被告手持外
觀與槍枝十分相似的物品朝向其等,並要其等趕快離開,實
已足使蘇育興、趙素麗心生若不依言為之,被告將對其等不
利之畏怖心甚明。又被告手持辣椒水槍係為使蘇育興、趙素
麗趕緊遠離蔡曾換住處,業如前述,堪信被告是以辣椒水槍
作為威嚇手段來迫使蘇育興、趙素麗能如其所願趕緊離開,
被告具有恐嚇之主觀故意甚明。準此,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
,屬恐嚇之行為乙節,當可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
蘇育興、趙素麗並未看到被告手持辣椒水槍及被告並無恐嚇
之意等語,尚非可採。
㈥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手持辣椒水槍屬正當防衛行為等語,然
查,被告與蘇育興發生爭執後,蔡宜霖、蔡曾換將被告拉進
去蔡曾換住處客廳內,趙素麗亦強將蘇育興拉回居處,趙素
麗將蘇育興拉至新塭487之14號(即蔡曾換與趙素麗住處中
間之房屋)外面的道路上時,被告又從客廳走至車上拿出辣
椒水槍等情,業經證人蘇育興(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
趙素麗(見本院易字卷第138至139頁)、蔡宜霖(見本院易
字卷第145、15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
被告係遭拉至蔡曾換住處客廳內後,又離開客廳前去拿取辣
椒水槍,當時趙素麗已將蘇育興拉離蔡曾換住處前方之車庫
,抵達新塭487之14號,並往其等居處前進,足見被告拿取
辣椒水槍時,被告與蘇育興間之紛爭已因蔡宜霖、蔡曾換、
趙素麗之介入而暫止,衝突氣氛已有緩和,蘇育興並已逐步
離開蔡曾換住處,甚而蔡宜霖、蔡曾換所為均在將被告與蘇
育興分開,並無任何與蘇育興或趙素麗衝突之情事,實難認
對被告、蔡宜霖、蔡曾換而言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或即
將發生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被告於此時仍取出辣椒水槍朝
向蘇育興、趙素麗,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無從執此阻卻
違法。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蘇育興、趙素麗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蘇育興發生衝
突,未能以理性態度面對,竟於蔡宜霖、蔡曾換、趙素麗介
入糾紛而氣氛略微緩和後,又前去車上取出外觀與真槍相似
之辣椒水槍朝向蘇育興、趙素麗,不僅再次升高衝突氣氛,
亦造成造成蘇育興、趙素麗心裡恐懼,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
觀念;被告之恐嚇手段係以外觀與真槍相仿之辣椒水槍朝著
蘇育興、趙素麗為之,其潛在危險性及使蘇育興、趙素麗畏
懼之程度並不低,實應給與被告一定程度之量刑非難;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無從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然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願意當庭向蘇育興、趙素麗道歉,蘇育興、
趙素麗並均稱願意接受被告之道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
3頁),足見蘇育興、趙素麗並無更進一步追究被告之意,
應得略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05頁)及其前
科素行,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辣椒水槍1枝(含辣椒水槍子彈4顆)為被告所有,此
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99頁),且係被告用以
恫嚇蘇育興、趙素麗時使用之工具,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核
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