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06號
CYDM,114,易,40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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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愷


鍾和富


劉承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04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愷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和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承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中,「證據名稱」欄之記載,如附
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19時45分」更正為「19時52分
」。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記載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附件
(見本院卷第64、67至99、129頁)。
 ⒉被告莊愷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
至64、128、149頁)。
 ⒊被告鍾和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8
、149頁)。
 ⒋被告劉承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
至63、128、14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愷杰、鍾和富劉承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莊愷杰、鍾和富劉承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莊愷杰、鍾和富劉承峰就渠等所犯上開數罪間,有犯
意聯絡,亦有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愷杰、鍾和富、劉承
峰僅因債務問題,即在告訴人蔡承宇傅翊慈之住處外焚燒
冥紙,造成該處地面及告訴人傅翊慈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留有
受燒痕跡,影響美觀之效用,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
在附近張貼欠債之廣告傳單、丟撒冥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蔡承宇傅翊慈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莊愷
糾眾前往告訴人蔡承宇傅翊慈住處、被告鍾和富劉承峰
則係唱隨被告莊愷杰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支配程度;被告莊愷
杰、鍾和富劉承峰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蔡承宇傅翊慈成
立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個別審酌被告莊愷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服務業臨時工、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62至1
63頁)、被告鍾和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工作為越
南服務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劉承峰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為服務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163頁)暨告訴人傅翊慈之刑度意見(見本院
卷第1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45號  被   告 莊愷杰 
        鍾和富 
        劉承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愷杰(原名莊豐駿)為向蔡承宇催討債務,乃夥同鍾和富劉承峰民國112年4月18日共乘由莊愷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同至嘉義地區,先由莊 愷杰撥打電話聯繫蔡承宇之母傅翊慈,並於同日18時34分許 ,其等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旁之統一便利超商,莊愷杰要求 傅翊慈聯繫蔡承宇出面處理遭拒後,莊愷杰、鍾和富、劉承 峰遂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45分許, 前往傅翊慈、蔡承宇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住處(詳卷),在該址 門口地面焚燒冥紙,致該磨石子地面及停放該處傅翊慈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前側留有受燒痕跡, 均影響美觀之效用,致生損害於傅翊慈、蔡承宇,其等並在 附近張貼蔡承宇欠債之廣告紙及在該址前丟撒冥紙,而以此 方式恫嚇居住於該處之傅翊慈、蔡承宇傅翊慈、蔡承宇得 知上情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之安全。
二、案經傅翊慈、蔡承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愷杰、鍾和富劉承峰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焚燒冥紙、張貼欠債廣告單及丟撒冥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意,均辯稱:是告訴人蔡承宇之弟說可以在該處燒冥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傅翊慈、蔡承宇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目擊被告等焚燒冥紙之蔡承駿(告訴人蔡承宇之胞弟)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傅翊慈提出之估價單、監視器照片2張、該址地面受燒損之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參以我國傳統宗教民間習俗,冥紙為死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 ,對人拋撒冥紙即寓有提供對方死後使用之意涵,故類如郵 寄冥紙至他人住處、直接在他人住處或營業場所拋灑大量冥 紙,於現今社會生活之一般通念,係作為即將加害他人生命 、恐將造成傷亡之警告用途,甚至使人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意象產生連結,進而感受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活動自由。而 被告3人於告訴人等住處外撒冥紙,已可使告訴人等遭受不 測致死亡意象產生連結,目的為使告訴人等能應其要求處 理債務問題,否則須提防被告等人可能要對告訴人等不利, 依吾人社會經驗法則,一般有理解事物能力之人,均得明白 被告等之意指所在,在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產生生命、身 體可能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怖,顯係將加惡害之旨通知,客觀 上亦有發生實害之危險與可能;且告訴人2人確因被告3人上 開行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於安全等情,經告訴人2人 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明確,是被告3人上開行為,已足使告 訴人等隨時處於恐懼狀態,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至為灼 然。核被告莊愷杰、鍾和富劉承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3人就上開 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論處。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恐嚇罪嫌及毀損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毀損罪嫌處斷。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莊愷杰、鍾和富劉承峰3人於112 年4月18日18時34分許,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統一超商,要 求告訴人傅翊慈聯繫告訴蔡承宇處理債務,遭告訴人傅翊慈 拒絕後,當下向告訴人傅翊慈言語恐嚇「後果你自己負責」 ,另被告莊愷杰於於112年4月19日12時30分許,與告訴人傅 翊慈通話過程中,恫嚇稱「要不要處理,不怕你去報警」、 「都不處理沒關係後面的會更精采,我還會一直來」等語 ,另涉及恐嚇罪嫌,然此部分為被告莊愷杰、鍾和富、劉承 峰所否認,而告訴人傅翊陳稱此部分均無錄影或錄音,亦 無其他人聽聞,顯然僅有告訴人傅翊慈之片面指訴,難認被 告等有恐嚇犯行,然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恐嚇而 起訴部分為接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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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