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50號
CYDM,114,易,350,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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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咏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咏鑫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
月間止,受僱在告訴人吳俊叡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之「亞呈電子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呈公司,已歇業)
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商品、結帳、記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自112年4月某日間起至112年9月
9日17時許止,在亞呈公司內,未將所收取之營收全數交付
告訴人而取走部分金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
己,並塗改數字而書寫不實之收款金額,登載於業務上製作
之報帳單,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亞呈
公司,而以前述方式侵占亞呈公司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嗣告訴人及其斯時配偶何宜純調閱亞呈公司內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核對報帳單後察覺有異,而於112年9月9日1
7時許,在亞呈公司內,與被告談論發覺亞呈公司款項遭侵
占之事,被告始坦承有作假帳、侵占亞呈公司款項等行為,
並簽立自白書暨同意書2紙、面額1萬5,000元之本票10張、
面額5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被告此部分對告訴人提告
涉嫌妨害自由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允諾還款
15萬元。嗣因被告於113年1月16日間,委由親友林宗慶、許
旭志與告訴人談論積欠薪資之事,告訴人認遭恐嚇而訴警究
辦(告訴人此部分對被告、林宗慶許旭志提告恐嚇部分,
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為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俊
叡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宜純在偵查中之證述、報
帳單翻拍照片、亞呈公司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簽署
之112年9月9日自白書暨同意書、被告簽發之112年9月9日本
票影本、亞呈公司管理規章制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4年3月22日勘驗筆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
「每日回報」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碼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AT
M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任職在亞呈公司,負責銷售商品、結帳、
記帳等工作,另曾有在報帳單上修改並有簽署自白書暨同意
書及簽發本票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
稱:其在亞呈公司負責進貨、銷貨、銷售、結帳及記帳等工
作,亞呈公司有使用POS機系統且每筆消費均會開立發票,
該系統後臺有每日營收及退貨紀錄,每天下班前其會將該系
統之帳務資料整理成Excel檔案,並翻拍POS機帳面狀況照片
後,一併上傳至「每日回報」群組,證人吳俊叡經確認無誤
便會傳送匯款碼,其再持匯款碼至便利商店ATM將當天營收
匯入證人吳俊叡之帳戶內,並拍攝交易明細單予證人吳俊叡
。證人吳俊叡可以利用發票或POS機系統核對帳款,所以其
沒有機會拿走公司的錢,又為了將每日營收匯款予證人吳俊
叡,其才會將款項攜出店外,而有將錢放到口袋內之動作。
再者,店內收銀臺固定放置之5,000元係找零給顧客所用,
抽屜內另有備用金3,000元係零錢不足時用以兌換零錢,上
開5,000元及3,000元均與營收無關,又因店內只有其一人,
上班時間無法自由外出換錢,倘遇零錢或佰鈔不足時其會先
行代墊,並將代墊金額註記在記錄收銀臺各幣值之硬幣、紙
鈔數量之報帳單上,報帳單內容有更動的部分,單純是其寫
錯而塗改,又下班時其會翻拍報帳單內容上傳至「每日回報
」群組,並拿取自己代墊之金額放到口袋內,可能這樣的做
法讓證人吳俊叡誤會。另其雖然簽了自白書跟本票,但係因
當時證人吳俊叡何宜純之言行,讓其感受到若其不承認就
不能離開,其才會配合,但其並沒有侵占亞呈公司任何款項
等語。
五、經查:
 ㈠業務侵占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月止,在亞呈公司擔任店員
並負責進貨、銷售、結帳、對帳等工作,每日下班前需將PO
S機系統中帳務資料整理為Excel檔案、翻拍POS機帳面狀況
照片、清點收銀臺及抽屜找零金後填寫報帳單後,再將上開
Excel檔案、帳面狀況翻拍照片及報帳單等資料一併上傳至
「每日回報」群組中,證人吳俊叡檢視前開資料確認當日營
業額無誤後,則以當面點收或傳送匯款碼予被告至超商ATM
匯入證人吳俊叡所有之帳戶等方式,收取當日營收。又亞呈
公司之收銀臺內固定放置5,000元用以找零,抽屜內則固定
放置3,000元作為備用找零金等節,有上開報帳單、報帳單
翻拍照片、LINE群組「每日回報」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碼截
圖及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考(
偵卷第71至73頁、第95至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至
105頁),且據證人吳俊叡何宜純在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
(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112至1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經查,證人何宜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其與
證人吳俊叡為夫妻,共同經營亞呈公司,起初係證人吳俊叡
發覺被告報帳內容與真實營業額有出入,調閱監視器後發現
被告有偷錢的行為,被告會先把錢放一邊或拿東西蓋住,放
到抽屜裡後再將東西連同紙鈔放到自己的口袋裡,監視器拍
的很清楚等語(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證人吳
俊叡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指稱:其於112年1月間,藉由監
視器及被告丟棄在垃圾桶內經塗改之報帳單,發現被告有侵
占公司款項之行為,其另曾趁機多放100元、200元在收銀臺
內,正常來說扣除當日營收後應該會多出這100元、200元,
然被告並未如實報帳,其便持續觀察測試,直到112年9月9
日才決定質問被告等語(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然觀諸112年6月23日報帳單,其中載有「欠鑫$200」、
「欠換錢$200」等內容,證人吳俊叡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
該報帳單中註記「欠鑫$200」,係指被告有用自己的錢補貼
,且尚未將款項返還被告,「欠換錢$200」則表示200元要
換成零錢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有上開報帳單在卷可稽
(偵卷第104頁),可見證人吳俊叡對被告於找零金不足時
,會先行代墊並註記於報帳單上等情,實非全然不知。再酌
以亞呈公司僅有被告1位店員,於零錢不足又無法離開店面
換錢時,被告先行代墊,再於結清營收後取回代墊款項等行
為,應與常情無違。則被告辯稱倘遇零錢或佰鈔不足時其會
先行代墊,並將代墊金額註記在報帳單上,下班前會拿取自
己代墊之金額放到口袋內等語(本院卷第35頁),尚非全然
無據,實無法僅以被告有將紙鈔放入口袋,即認被告侵占亞
呈公司之營收。
 ⒊復查,證人吳俊叡雖在警詢中指稱:被告自亞呈公司收銀臺
陸續拿錢已經1年多了,其回頭檢視這1年多公司帳目,被告
約侵占15萬元等語(警卷第31頁)。證人何宜純在本院審理
中證稱:其不知道被告拿走亞呈公司多少錢,證人吳俊叡
向其說明是如何計算出1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9頁)。證人
吳俊叡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只有監視器畫面,原
本亞呈公司的電腦有記帳,因案發後亞呈公司就收掉,所以
相關電腦記帳就沒有留存了,其是以被告每天回報的營收比
對POS機系統後,發現系統上記錄之金額比被告回報的多,
以及在垃圾桶撿被告塗改過的報帳單,發覺報帳單之金額高
於被告實際交付之金額等兩種方式推算出15萬元的,其自己
本身做生意的,也會認知說其的錢被拿走了,所以其的貨款
、人事成本等等也要再算下去等語(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
139頁),證人吳俊叡雖陳稱其係以前揭對帳方式,計算出
被告侵占亞呈公司共計15萬元之營收,惟遍觀卷內證據資料
,除卷附112年4月15日、同年6月2日、9日、20日及28日之5
天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同年6月3日、8日及23日之報帳單外(
警卷第66至73頁;偵卷第95至96頁、第99頁;第103至104頁
、第107至123頁),別無其他諸如相關帳冊、報表等積極證
據,以明確認定被告於任職期間中,亞呈公司每日營業額
被告交付之數額,以核對兩者是否相符,自無從認定被告有
未如實繳回營收而將之侵占之行為,遑論證人吳俊叡尚泛以
貨物成本、人事成本等作為估算數額之依據,顯係將非屬營
收之金額一併計入,則依證人吳俊叡所提出之上開監視器錄
影畫面、報帳單,均無從計算出證人吳俊叡所指稱之15萬元
,證人吳俊叡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尚無
從僅因證人吳俊叡何宜純所述上開推論所述,即足以計算
認定被告侵占亞呈公司15萬元。
 ⒋公訴人雖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經被告修改之報帳單(警卷第6
6至73頁;偵卷第95至96頁、第99頁、第103至104頁、第107
至123頁)為憑。然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雖
似有將紙鈔放入自己口袋內或遮掩等動作,然實無從單以上
開動作推論此款項即係被告侵占之亞呈公司營收,抑或推論
被告上開行為之原因、目的是否正當,並且被告會於結清營
收後再取回代墊款項,業如前述,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在取回
代墊款之可能。再觀以上開報帳單3張,其中僅有112年6月8
日之報帳單上有經被告修改之痕跡,然書寫有誤乃人之常情
,亦不能單憑此情,而遽認被告係刻意塗改金額以便侵吞亞
呈公司之營收。
 ⒌至被告固有簽署自白書及本票一節,然參以卷附勘驗結果及
證人吳俊叡所述,證人吳俊叡係將亞呈公司鐵門拉下後,詢
問被告本案事宜,並且證人2人均在現場以「那我們看到的
是什麼?我們看到的不就鬼?…你知道這種事很嚴重嗎?你
會被人家關耶」「你這樣修改,跟實際不同,也是有一條。
偽造文書耶。」「你違反公司規定,你是要給我50萬的,你
知道嗎?你長期偷我的錢,上法院你知道要怎麼收尾?我沒
欠那些錢啊,你偷拿我每天這些錢,我是不需要你還我啊,
OK阿,我讓你去關就好了。你搞得自己在這裡當老闆一樣,
你覺得你這樣對嗎?」「我們要的是你承認而已,李咏鑫。
我知道你爸爸的狀況,我也不希望你被關。但你如果要走到
那麼難看,我也會做。我們有法律顧問,公司都有公司的律
師。」「你要不要上法院來說?你還要凹下去嗎?我們兩個
很好心在這裡給你機會喔,你除了簽的以外,還有長期拿我
錢喔,如果法官判又不一樣喔,你要以10倍、幾倍的錢還給
我們喔。你上法院會很難看」等語,過程中被告則均屢以「
我沒有拿公司的錢過」「可是我真的沒有偷錢,我沒有偷公
司的錢」「真的沒有拿公司的錢」「偷錢我絕對沒有」「我
真的沒有偷公司的錢」等語回應證人2人,直到證人2人復表
示「你是後果不堪設想,如果你硬要跟我們拚的話。我不會
跟你媽媽說,我不會跟你姊姊說說,我一樣讓你留在這裡工
作,我只是要你承認而已。你之後就不要再怎麼做。我要的
是這樣而已。不然你以後走法院會很輸面」等語後,被告始
回應稱「那我要怎麼賠你們?」(本院卷第122頁;偵卷第1
41至155頁),是在「亞呈公司」店內鐵門關下之際,證人2
人持續以上開足以使人感受壓迫之言語詢問被告,被告若因
受恐懼,為能離開現場因而配合證人2人始簽立自白書、本
票並非不可想像,是自亦難僅因被告簽署之自白書及本票逕
認被告侵占「亞呈公司」15萬元。
 ⒍而本案公訴意旨未提出其餘補強證據佐證證人吳俊叡、何宜
純在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情節為真,亦無任何憑據足以計
算證人吳俊叡何宜純指稱被告侵占之金額,則被告是否有
自112年4月某日間起至112年9月9日17時止,侵吞亞呈公司
營收之犯行,實非無疑。
 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又所
謂名義人,非指文書之製作人或書寫人,而是指在文書之形
式上為思想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且須為文書內容負責之人;
從而,自文書本身或由該文書之附隨情況觀察,而得以推知
須為文書之內容負責者,該須負責之特定名義人,即為文書
之名義人,至該名義人是否實際存在,並非所問。易言之,
文書應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
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
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215條所稱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
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所謂之業務,係
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
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與
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
,而認其屬於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每日下班前需將POS機系統中帳務資料整理為Excel檔
案,並於清點收銀臺及抽屜找零金後填寫報帳單,再將上開
Excel檔案及報帳單等資料一併上傳至「每日回報」群組中
等情,業如前述,可認此係被告基於其社會地位而持續反覆
執行之事務,而上開Excel檔案及報帳單雖為被告業務上所
製作之文件,惟證人吳俊叡並在警詢中指稱:被告會在報帳
單上塗改2至3次,改到5,000元整,即使公司當天營收大於5
,000元,報帳單上仍然只會顯示5,000元等語(警卷第34頁
)。證人何宜純亦在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每天報的業績跟
寫的會不一樣,並會將報帳單塗塗改改到被告要的金額,其
已經觀察被告好幾個月了,一直都是報假帳,被告會將修改
過的報帳單丟棄在公司垃圾桶中等語(本院卷第75至78頁)

 ⒊然綜觀公訴意旨所指之報帳單,除記載日期、總額及各面額
零錢、紙鈔之數量等內容外,並無製作人簽名欄位等,足資
辨識該報帳單製作人之內容,並且證人吳俊叡在本院審理中
亦陳稱:每日填寫報帳單之目的純粹用來記錄,最主要之用
途係點算找零金之總額是否為8,000元,該報帳單毋庸店員
簽名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16頁)。顯見前開報帳單,無須
註明製作名義人,自無從憑藉該報帳單,而特定或推知需為
該報帳單內容負責之人,顯與刑法上所稱之文書應具備「名
義性」之要件相違,則前開報帳單非屬刑法所稱之文書,核
與刑法第21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之上開行為,自已
無從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屬有疑,均未達於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
相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蔡尚傑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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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呈電子高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