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01號
CYDM,114,易,101,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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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旭顏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大門、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柏樹柒株,鄭旭顏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鄭旭顏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簡稱「A男」),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大門、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鄭旭顏駕駛自有之BSR-5061號自小客
貨車搭載A男,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凌晨2時22分許,至洪
書偉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村○○○段0000地號之源莉製茶之
茶園(下稱源莉茶園)外,由A男持可傷人供兇器使用之不
詳器具,從源莉茶園外之大門下方縫隙鑽入,再用上開不詳
器具,剪破鐵絲網圍籬,之後侵入源莉茶園種植黃柏樹之地
點,以上開不詳器具,接續鋸切7株黃柏樹樹頭,再由A男將
此7株黃柏樹搬至源莉茶園大門,與鄭旭顏合力陸續將該7株
黃柏樹(市價約新臺幣10萬5000元)搬至車中,緊接駕車離
去。
二、案經洪書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鄭旭顏固坦承BSR-5061號自小客貨車為其所有並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2月1
5日晚上11時許,將BSR-5061號自小客貨車開回嘉義縣○○鄉○
○村00鄰○○00號自宅前停放,之後我進屋休息,我於翌(16日
)上午7時30分許起床時,車子一樣停在原位,因為我有可能
將車鑰匙放在車上,也有可能放在屋內日曆下,我平常沒有
鎖門,我不知道是何人使用我的車等語。經查:
 ㈠有人駕駛被告所有之BSR-5061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另1人,於11
3年12月16日凌晨2時22分許,至告訴人洪書偉所有位於嘉義
縣○○鄉○○村○○○段0000地號之源莉茶園外,後由其中1人持不
詳器具,從源莉茶園外之大門下方縫隙鑽入,再剪破鐵絲網
圍籬,之後侵入源莉茶園種植黃柏樹之地點,接續鋸切7株
黃柏樹樹頭,再由該人將此7株黃柏樹搬至源莉茶園大門
與另1人合力陸續將該7株黃柏樹搬至車中等情,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本院勘驗錄影檔案之勘驗結
果相符,勘驗結果為:
  「壹、勘驗標的:現場監視器1之檔案名稱7
   一、播放時間6分33秒許,有1名身穿白衣之人從車上下 
車。
   二、播放時間7分許,上開身穿白衣之人蹲下。
   貳、勘驗標的:現場監視器2之檔案名稱9
   一、播放時間0分2秒許起,有1名身穿深衣之人從車上下
車,朝上開穿白衣之人處觀看,並在車附近來回走動

   二、播放時間7分46秒許,上開身穿白衣之人抬著樹出現
畫面,身穿深色衣服之人立即與其接觸。
   三、播放時間8分5秒許,身穿白衣之人將不詳物品遞給身
穿深色衣服之人,由身穿深色衣服之人先拿至車中放
置。
   四、播放時間8分37秒許起,上開2人開始協力將樹陸續搬
至車上。」業有本院製成之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00、105至110頁),堪以認定。
 ㈡依卷附案發後之現場照片(警卷第9頁)及上開勘驗結果(本院
卷第109頁)顯示,源莉茶園內圍籬之鐵絲網多處遭截斷形成
破口,該破口可供普通身形1人鑽入,破口面積非小,且遭
切鋸之數株黃柏樹斷口處均呈平整狀態,顯非徒以人力彎折
而斷,堪認實施竊盜之人應係使用足以傷人之器具,亦即上
開勘驗結果播放時間8分5秒許,身穿白衣之人將不詳物品遞
給身穿深色衣服之人,由身穿深色衣服之人先拿至車中放置
之器具,該器具核屬兇器甚明。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依卷附BSR-5061號自小客貨車之行車軌跡(警卷第17頁上方畫
面),該部自小客車於113年12月15日倒數第二次出現之時間
為晚上8時25分許,出現位置在(點位:659)興化廓圓環往興
化廓處(下簡稱「甲處」),於113年12月15日最後一次出現
之時間為晚上11時22分許,出現位置亦在「甲處」,於113
年12月16日上午最後一次出現之時間為上午6時45分許,出
現位置也在「甲處」,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第一次出現之
時間為下午1時35分許,出現位置同在「甲處」。顯見被告
回家停車或開車外出,均會經過「甲處」。從而依上開行車
軌跡顯示之資訊,被告應是於113年12月15日晚上8時25分許
開車回家,然於113年12月15日晚上11時22分許,「有人」
駕駛該車輛從被告住處外行駛至源莉茶園外,迨至113年12
月16日上午6時45分許才開回被告住處外停放,被告嗣於113
年12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方再開車外出。而上開於113年
12月15日晚上11時22分許,駕駛該車輛從被告住處外行駛至
源莉茶園外之人究為何人?稽之上開行車軌跡顯示資訊(警
卷第17頁上方、下方畫面),該自小客貨車從113年12月15日
晚上11時22分許,出現在「甲處」後,即直接開往源莉茶園
,表示於113年12月15日晚上11時22分許前不久,「有人」
開始使用該車輛;復參之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我是於113年1
2月15日晚上11時許,將BSR-5061號自小客貨車開回住處停
放等語,足見被告於113年12月15日晚上11時許確曾使用該
部車輛,又假如被告於113年12月15日晚上11時許,只是駕
駛該部車輛停回住處,後經他人擅自開出該部車輛,則行車
軌跡於113年12月15日晚上11時起至113年12月16日凌晨2時2
2分許即案發時間之間,將會出現另一個「甲處」資訊(即從
被告住處駕駛該車輛外出」)。然而,行車軌跡並無該另一
個「甲處」資訊,反而行車軌跡顯示該部車輛於113年12月1
5日晚上11時22分許,出現在「甲處」,之後即直接往源莉
茶園行駛,顯見被告所稱其於113年12月15日晚上11時許,
僅將該該部車輛開回住處停放等語,與實情不符,實情應係
被告於113年12月15日晚上11時22分許前不久,駕駛該部車
輛外出,行車軌跡才會於113年12月15日晚上11時許至同晚1
1時22分許之間,僅出現一個「甲處」資訊。基此,被告於1
13年12月15日晚上11許既有使用該部車輛,則113年12月15
日晚上11時22分許前不久,駕車直接開往源莉茶園竊盜之人
,應為被告,情甚明灼。
 ⒉此外,依上開㈡之說明及卷附BSR-5061號自小客貨車之行車軌
跡(警卷第17頁下方畫面),行竊之2人已備妥器具,開車直
接前往源莉茶園(即行車軌跡A、B、C、E、F),途中並無繞
路或掉轉,顯見行竊之2人早已謀定竊盜計畫。又依卷附該
部車輛之行車軌跡(警卷第17頁上方畫面),該部車輛於113
年12月15日凌晨4時31分許至同晚8時25分許,仍在非「甲處
」外之地區行駛;又該部車輛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1時35分
,從「甲處」出現(即被告從其住處駕駛該車輛外出」)。上
開二次車輛之使用人皆為被告,為本案無爭執之事實。是綜
合上開二次車輛使用時間可知,被告每日使用該部車輛之時
間並不固定,如果真有人要以偷車載運贓物作為手段,而且
使用車輛時間甚長,依常情應會先觀察該部車輛使用人之作
息時間,以避免作案期間被發覺,也會在車主作息時間不能
確定之狀況下,避免將車輛停回原處,以防止遭已發覺、正
在埋伏之車主或警方逮捕。惟該部車輛於113年12月15日晚
上11時22分許,出現在「甲處」後即直接開往源莉茶園,於
113年12月16日上午6時45分許,始再出現在「甲處」(即將
車開回被告住處停放」),有BSR-5061號自小客貨車之行車
軌跡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上方畫面),可知該部車輛由被告
家中開出至開回之時間長達逾7小時,甚至開回停放原處。
凡上各情皆與前述常情不符,故使用車輛之人,應能確信作
息不定之被告,不會發覺其車輛遭人長時間擅自使用。此點
合併上開⒈之說明,益徵本案開車前往源莉茶園竊盜之人,
即為被告,應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克採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
踰越大門、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A男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時間、在緊密地點,實施複次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依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與被告同論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A
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於90、92年間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外
,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9至11頁);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補校畢業、已婚、從事
噴砂及清潔工作、生有2名子女(本院卷第103頁);告訴人表
示尊重法院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104頁);兼衡被告犯罪
手段、分工之方式、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 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查本案失竊之7株黃柏樹,為被告及A男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法得知被 告及A男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 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就被告所犯之 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與A男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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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