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94號
CYDM,114,撤緩,9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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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清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緩助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
3年6月6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妨
害秩序案件,經臺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犯案情
節與本案相似,且受刑人另有2起妨害秩序案件業經臺灣臺
地方檢察署起訴;又受刑目前獨居在北部並有飲酒習慣
,經常酒後無法控制自己接連再犯,評估個案再犯風險仍高
,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林清和住所地即其戶籍地位在嘉義縣,有
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係本院
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
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
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
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恐嚇公眾之犯行,經臺北地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
3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於113年6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6月5
日止;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4年2月9日故意更犯恐
嚇公眾罪,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簡字第814號判決(下稱後
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5月13日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
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業經臺北地院判處罪刑在案,並
考量受刑人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希冀其記取教訓,重啟自新,受刑
原應知所惕勵,然其竟仍未引以為誡,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
一年,竟再犯後案恐嚇公眾罪。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
為恐嚇公眾罪,觀諸其前案之犯罪事實,係因不滿其多次致
電110檢舉臺北市萬華區平西路與龍山寺附近違規停車均未
獲處理,撥打1999市民服務專線(下稱1999專線),向接收
專線人員恫稱:「萬華龍山寺,靠近和平西路3段與西園
路1段出口上,有3輛汽車違停占用人行道上,幹你娘機掰
無法無天…要炸掉市政府」等語,與後案犯罪事實,再度撥
打電話至1999專線,稱:「西園路、和平西路之前是違規
車,現在違規停人行道,我叫林清和,你們不取締我會炸
所有人行道...我會用武器炸掉人行道,從西園路這邊炸
烏州街,我每天在那邊行走」、「之前是那個我要炸掉臺北
政府,已經兩件了..我會用我的私人辦法,花500萬炸掉
人行道」等語等情,前、後案犯罪手段及情節均大致相同,
侵害法益及罪質亦無殊異。另被告又分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
114年2月9日凌晨4時43分許,以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撥打1999專線,向接收專線人員恫稱:「我要炸掉
臺北市政府」、「我一定要炸掉三次以上」等語;114年3月
23日晚間11時40分許,以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1999專線,向接收專線人員恫稱:「我已經向警政署
嗆聲要炸掉警政署」,復於接聽人員詢問如何稱呼時,再度
表達「炸掉警政署」 等語,亦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簡字第
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件可參。顯見受刑人於前案行為後猶未能警惕慎行、自
我約制、徹底悔改,一再實施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顯然欠
缺法治觀念,足認前案並非偶發性犯罪,前案緩刑宣告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者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意旨,已然動搖
,堪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益徵前
案緩刑之宣告,確實無法達到避免再犯、令其改過遷善之緩
刑功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故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
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依前
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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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