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晏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行使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1
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3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晏瑜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120號刑事簡易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晏瑜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朴簡字第120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3年7月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因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
4年2月1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9
月、1年9月,該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均緩刑5年,嗣檢
察官及受刑人均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8月
19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9月1
7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
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120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3年7月9日確定乙
節,此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之
緩刑期應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5年7月8日止。
㈡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0月5日、112年10月9日以及113
年3月11日前某時,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及非法持有子
彈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判處1年9月、1年9月,該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受刑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
起上訴,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8月19日以11
4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9月17日確定
,此亦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緩刑
前內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並
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聲請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