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25號
CYDM,114,撤緩,125,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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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聰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
嘉簡字第7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保字第1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聰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聰喜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嘉簡字第794號判決
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8
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具狀表示其因身體因素致行動不便,
現居住安養院,交通及時間成本無法配合前往接受保護管束
,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是受刑人顯然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自亦未能遵期
向執行保護管束者為相關報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
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觀諸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
「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
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
,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
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
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
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註:已刪除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
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等語可知,撤銷保護管束或緩
刑之事由,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
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
為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故法院自應妥適審酌受刑人未能遵
守保護管束期間誡命之原因、情節程度,綜合判斷受刑人未
能遵守保安上開誡命之行為,是否已使其所受之緩刑宣告無
法達到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而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以判斷受
刑人是否違反上開誡命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
月30日以114年度嘉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8月5日確定,有上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之
本件緩刑期間為自114年8月5日起至116年8月4日止,惟受刑
人於114年9月25日具狀向檢察官表明其因身體因素致行動不
便,現居住安養院,交通及時間成本無法配合前往接受保護
管束,而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
狀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無遵守緩刑所付保護管束誡命之意
願,並拒絕配合保護管束之定期報到義務,足見其並無遵守
緩刑負擔之意願,其違反保護管束誡命,情節已屬重大,難
期待受刑人能達成原判決所冀望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之目
的,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
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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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