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耿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耿綸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
2月,緩刑3年,惟受刑人應依嘉義縣環保局核准之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將嘉義縣○○鎮○○段00○0地號、20之4地號等土地
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卻未履行完成,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
,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
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
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
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
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耿綸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緩
刑期間內除應付保護管束、提供義務勞務外,尚應依嘉義縣
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將嘉義縣○○鎮○○段00
○0○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判決於113年2月25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25日至116年2月24日等情,有
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受刑人主張本件主犯王順弘已於113年8月28日死亡,其他共
犯亦不理會,受刑人只能獨自承擔,已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著手清理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受
刑人除親自參與清理工作,迄今已支付怪手、工資費用達新
臺幣(下同)286萬3000元。然因受刑人平日工作所得不高
,於本案犯罪所得亦僅20萬元,又獨自承擔,資金不足,復
因清運車輛與土資場配合進度問題,導致清理速度未達預期
,仍未清理完畢,受刑人已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申請展延清
理期限至114年10月31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業於114年7月2
8日函覆同意,另全部清理完畢所需費用預估共計335萬8000
元,尚需籌措資金,預計約至114年12月31日才能全部完成
,並提出清運B5類土石方流向證明、清運磅單影本、清運費
用統計表、清理進度報告、申請展延之申請書、嘉義縣環境
保護局114年7月18日嘉環廢字第1140025317號函、清理照片
、完成略圖等件為憑(見撤緩卷第17至45頁)。
㈢依上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文觀之,受刑人分別於114年3月1
9日、同年4月30日委託台南市奕德通運有限公司清除本案廢
棄物計217.92公噸,運至台南市博全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作最
終處置,已檢附清運證明文件,該局並於114年5月2日製有
稽查紀錄,又依受刑人提供之清理前後照片,清理後之地面
土石尚稱平整。本院審酌受刑人已提出由他人簽發之土石方
流向證明文件、清運磅單影本、清理進度報告及照片,完成
之清運量已達廢棄物總量之一定比例,可見受刑人清理進度
雖有遲延,仍有積極履行之意願及實際行動,其並非故意或
無正當理由而怠於履行,而尚未完成之部分,係因工程進度
難以配合、資金籌措困難之現實經濟因素致生遲延,衡諸常
情,其非難程度亦非重大,而足認其並非「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此外,卷內
亦查無證據可資本院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其他故意不履行等情
形,自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尚難認定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難予准
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裁定,相對於終局事項之判決,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
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或裁定內容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撤銷緩刑、准予減刑
、定執行刑或宣告沒收等裁定),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外,其既與論罪科刑之實體事項無關,當無禁止重複聲請
之問題,是受刑人嗣後如查有故意不履行負擔等情形者,檢
察官自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及敘明具體理由,向管轄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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