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1號
CYDM,114,撤緩,1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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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士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4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8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士瑋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即111年3月8日起6個月內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拆除完畢,並於2年內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回復原狀至由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確認完成
。惟受刑人未於原判決所定期限拆除竊佔物,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
,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
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
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
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
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
本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受刑人確有上開逾期未履行緩刑條件情事,有本院調查
筆錄在卷可參。然受刑人就本案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事後
業已拆除鋼架烤漆板平房之地上物,有受刑人陳報之現場照
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4年9月26日陳報狀檢附之
現場照片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附表編號二部分,受刑
人亦已委託合法清除機構載運20車次之廢棄物,並報請嘉義
環境保護局審核,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4年8月29日函及
運送建築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附卷可
稽,並已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要求,出具拋棄案
水泥所有權收歸國有之切結書,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區分署114年9月26日陳報狀及受刑人書寫之切結書在卷可參
。足認受刑人所辯本案係因一時資力不足因素而未能按期履
行,並非全然無據。堪認受刑人事後確已依本案判決所定附
表內容履行其負擔,顯見其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事實,
實難認其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之情事,是本件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難認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表】
編號 範                     圍 一 嘉義縣○○鄉○○村○○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上竊佔物(附件中②④⑬部分,共約367.9平方公尺) 二 嘉義縣○○鄉○○村○○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上廢棄物(附件中③⑫部分,共約2517.79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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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