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05號
CYDM,114,撤緩,105,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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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
字第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17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
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而於114年4月30日確定(下稱甲案)。惟受刑人
於緩刑前因故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緩刑期
間內,經本院於114年6月6日以114年度朴簡字第1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4年7月3日確定(下稱乙案)。足
認甲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
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
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李俊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
,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甲案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於114年4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前因故意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緩刑期間內,經本院於
114年6月6日以114年度朴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於114年7月3日確定等情,有甲案、乙案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四、惟查:
 ㈠受刑人所犯甲案與乙案,其罪質、侵害法益雖部分相同。惟
本院審酌受刑人為乙案犯行時,甲案尚未判決,則受刑人並
非於法院判決有罪後再為乙案,是受刑人於乙案行為時,本
無法預期甲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及其乙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
所可能產生之影響。且被告於甲案確定後,有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向檢察官報到,並已繳納9萬2,900元予公庫,有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點名單、執行筆
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繳納附條件緩刑通知書、收據在卷
足憑,可見被告有配合履行甲案緩刑所附之條件。是以,本
件尚難認受刑人主觀上有何枉顧法院宣告緩刑寬典而一再故
意犯罪,或故意違反緩刑條件之高度反社會性,或存有高度
敵對意識。
 ㈡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爸爸哥哥,我們三人同住
。要扶養爸爸爸爸是44年次,因之前有受傷,還可以行走
但可能部分動作比較不行;我現在開白牌車營生,月收入大
概1到3萬元,要拿錢給家裡,至少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
7頁)。顯見受刑人目前具有工作狀況尚屬穩定、且與家庭
成員有一定之情感連結,並願意為扶養親屬而維持工作,並
有健全之家庭支持系統,足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尚佳。則其
前案所為之緩刑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非無疑。
 ㈢況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甲、乙案判
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逕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
意犯他罪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一律撤銷緩刑,恐將違反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並與緩刑給予受刑人自新機
會並促進社會復歸之立法目的未盡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甲案之緩刑
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
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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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