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309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套壹雙、鐵鎚壹支及鐵釘伍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以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為告訴人乙
○○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是被告本案強制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三、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辱罵告訴人及持榔頭釘死房門妨害
告訴人自由利用該房門通行之權利等行為,具時、空密接性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五、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0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違反保護令罪,與前案罪質及手段高度相
符,顯見被告對於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其法律遵循意識
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
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卻未能以和平之方式與告訴人
溝通處理,另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仍無視該
保護令,辱罵告訴人並為前開強制犯行,被告所為顯全然漠
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應予非難;復審酌本案被告與
告訴人並未有進一步肢體衝突產生,惟被告持榔頭釘房門仍
帶有部分暴力要素、其所辱罵之字眼等犯罪情節、手段以及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房間當時有另一扇門可供告訴
人進出),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扣案手套1雙、鐵鎚1支及鐵釘5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強制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八、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與渠等之女兒丙OO同住在嘉義縣○○鄉○○ 村0鄰○○00號。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902號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 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收受且知悉 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強制之犯意,於 114年2月13日0時5分許,在上址住處,先以臺語「妳如果要 去死,早點死一死」、「像妳這畜生要有人教訓妳」等侮辱 性字眼辱罵房間內之乙○○,再戴手套、持榔頭將鐵釘釘入房 門,致房門無法開啟,以此方式騷擾並妨害乙○○自由通行之 權利,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禁止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收受且知悉上開保護令,並於上開時間、地點,戴手套、持榔頭將鐵釘釘入告訴人乙○○房門,致該房門無法開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告訴人稱上開話語,當時半夜要睡覺,告訴人一直故意大聲關門,伊受不了才將房門釘死云云。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丙OO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稱上開話語,並戴手套、持榔頭將鐵釘釘入告訴人房門,致房門無法開啟等事實。 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證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事實。 5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份 證明於114年1月26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由警方告知被告上開保護令主文,並由被告親自簽收上開保護令等事實。 6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扣案物照片9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戴手套、持榔頭將鐵釘釘入告訴人房門,致房門無法開啟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 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基於一概 括之犯意,先後為辱罵被告、持榔頭釘死房門之行為,各該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割 ,應認屬於接續之一行為,並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應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處斷。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嘉簡字第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9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 涉違反保護令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罪質及手段均高度 相符,顯見被告對於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其法律遵循意 識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